动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购买方能否主张继续履行井赔偿损失
播放 96次 发布日期:2018-05-29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3年6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售房屋予上诉人。当天,双方又签订《动迁安置房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为《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第23条规定,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或减少价款,或者其他任何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不予办理过户或取消本次交易,如果一方提出上述要求,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违约方除了应继续履行网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的100%作为违约金。”嗣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房款4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5日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尚拖欠第三期房款200,000元,后经中介公司协调,上诉人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保证付款,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款。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及《动迁安置房补充协议》;上诉人腾退并返还上述房屋;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款410,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0,000元。另外,原审法院曾致函至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询问系争房屋的初始产权证领取情况,经查,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且系争房屋所处楼盘也尚无大产权证、仅有土地权属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产权以房地产管理部门门登记备案为准,没有登记备案的,除法律特殊的情形外,不具有物权法上的产权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第一、二、三项请求,驳回第四项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横销原审判决,改判合同继续履行。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且该房所处楼盘也尚无大产证、仅有土地权属信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动迁安置房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系争房屋现尚不能办理产证登记,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相应义务,故一审予以解除协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订约之际,对房屋产权的交易风脸属明知,房屋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对此即有印证,故一审对上诉人的利息及房屋差价、中介费等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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