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分家单时部分人员属于残疾协议有效吗

播放 1次      发布日期:2022-05-19       来源:创始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内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2、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黄某201132日与被继承人刘某文登记结婚,婚前刘某文于1989922日经海淀区上庄乡政府批准,在家庭宅基地已经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的基础上申请新建东房2间。根据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刘某文,家庭成员刘某文、刘某武(刘某文兄长)、孙某(刘某文母亲)。后该宅基地分割为两个院落,刘某武和孙某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A1号,含北房4间及对应院落内的房屋。刘某文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A号,含北房3间以及对应院落的房屋。

刘某文A号院落现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厨房1间、车库1间。2011720日,刘某文突发疾病2019415日被继承人刘某文病逝。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我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文的配偶与刘某(刘某文前妻婚生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我作为刘某文的配偶,在刘某文突发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养过程中,我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看护照料刘某文病后到死亡长达8年的起居生活上均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在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多分得遗产。因双方在遗产继承上无法达成一致,且刘某多次要求我搬离诉争的房屋,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不同意黄某诉请,A号院内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黄某以法定继承为由主张分得自己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A号院内房产已经在家庭协议中进行了分割,所有人进行了确定。综上,请求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1998年去世)与刘父(2013年去世)原系夫妻,生有二子二女,即长子刘某武(智力残疾4级,监护人刘某霞)、次子刘某文(残疾证显示肢体残疾2级)、长女刘某娟、次女刘某霞。孙某与刘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离婚。刘某文与吕某(2006年去世)生育一子刘某。201132日,黄某与刘某文登记结婚。上世纪八十年代上庄乡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刘某文,家庭成员孙某(户主)、刘某文(次子)、刘某武(长子),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同意宅院内建东房2间。2003年,刘某文与吕某将上述宅院房屋翻建成北京市海淀区A号、A1号两个宅院,A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

20141219日,刘某娟、刘某霞、刘某武、刘某文、黄某、刘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协议书上显示刘某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功能障碍,协议书约定:一、A号、A1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刘某一人所有,刘某文将该院内所有房屋份额无偿给予刘某;二、刘某武、刘某文、黄某在A号宅院内居住至拆迁时或三人分别去世时止,另若刘某文与黄某离婚时,黄某无权居住;三、A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黄某仍与刘某文共同生活,刘某将黄某列为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归黄某个人单独所有,并享有规定之内的拆迁款项;四、因刘某文身体欠佳,黄某必须全力照顾好刘某文的生活,腾出刘某的精力做好自己的事业,如果黄某没有履行好对刘某文的照顾,协议人均可撤销本协议,如果刘某未按本协议履行,其他协议人也均可撤销本协议;五、刘某武是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该协议签订次日起,由刘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担负生养死葬义务,刘某武、刘某文、刘某娟、刘某霞自愿放弃上述两个院内所拥有财产份额,均归刘某一人所有,若刘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刘某武、刘某娟、刘某霞有权收回财产所有权;六、本协议签订时,2014124日,刘某文给黄某所立遗嘱自动撤销,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今后也不得以各种理由黄某与刘某文单方签订任何协议及遗嘱,一旦签订应属无效。

2016417日,黄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协议),双方就宅院如若拆迁达成协议:一、A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刘某一人所有,刘某文将该院内所有份额无偿给予刘某;二、刘某武不需要黄某照看,由刘某个人承担赡养义务;三、因刘某文身体欠佳,黄某必须全力照顾好刘某文的生活;四、上述A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黄某仍与刘某文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细心照顾时,刘某将黄某列为拆迁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80平米或是两居室),因拆迁黄某所得国家补偿款归他个人所有;五、此协议为原20141219日签订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协议给予黄某的个人拆迁所得作废按此协议拆迁个人所得履行;六、本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黄某照顾刘某文,至刘某文于2019414日因脑梗去世。在刘某文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黄某现居住在A号院内。

庭审中,黄某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无效,分家协议因刘某武、刘某文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房屋都无偿给刘某,侵犯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二人协议处分了刘某文的房屋,且刘某文还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刘某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有效,刘某文只是肢体残疾,不是智力残疾,生前可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本院对刘某娟、刘某霞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刘某文精神状态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黄某主张继承分割A号院房屋,前提是A号院房屋确系刘某文生前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情况A号院系家祖宅,父母孙某、刘父去世后,刘某文等四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而非黄某主张的系刘某文生前个人财产。二,分家协议不仅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还约定了对刘某武、刘某文的照顾问题,黄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协议约定内容,刘某文残疾证显示只是肢体残疾,且在刘某文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加之刘某娟、刘某霞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刘某文精神状态清醒,故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不能确定刘某文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退一步讲,刘某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立,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基于以上两点,黄某主张继承分割A号院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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