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

播放 127次      发布日期:2018-05-28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系争房屋东莞市长安镇某村某路某巷某号房屋1幢(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1)第某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某号)登记在被执行人莫某名下,占地146平方米,楼高二层。

  2008年10月16日,经东莞市某法律服务所见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莫某某签订一份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由被执行人将系争房屋以7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案外人。协议签签订当日,被执行人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上述房款750,000元,系争房屋亦交付案外人用于出租。

  2010年4月13日,双方将系争房屋土地证变更至案外人莫某某名下。

  2010年5月,申请执行人解某与被执行人莫某买卖合同一案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系争房屋。

  2010年5月,案外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莫某前往房地产系争房屋受到司法限制使其未能办理房地产证的过户手续。

  2010年6月,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外人观点:系争房屋已于2008年10月16日由被执行人以75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并且办理了土地证更名手续,案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用于出租至今。因此,其提出异议,请求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观点: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规定应以房管局的登记为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被执行人为系争房屋的权属人。即便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私下签订《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但但因房产未过户,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系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东集用(2011)第某号]在2010年4月13日过户给案外人,而本案在2009年就已经诉讼完毕并且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首先,案外人主张其在查封前已购买系争房房地产并实际占有,由提供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付款收据、房屋承租人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有效证明案外人主张的已购买系争房地产并已付清全部价款及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的事实。

  其次,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由于系争房屋土地证登记的权利人已变更为案外人,应认定案外人是该土地的权属人。虽然房产证未办理变更手续,其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其陈述的未过户的理由是法院的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符合实际情况,故法院认定其对房产证未过户不存在过错。

  综上,案外人申请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项条件,所以法院支持案外人的请求,中止对于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司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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