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播放 61次 发布日期:2018-05-28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1999年3月30日,原告上海某招商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前身某公司(甲方)就买卖本市徐汇区某房屋(以下称为系争房屋屋)签订《协议书》。
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于2003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中关于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日期的内容为空白。
之后,上海市某区管委会向第三人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第三人于2003年12月5日分别开具收到原告系争房屋房款9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元的发票二张;2002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原告一直在缴纳物业费、电费等费用。
2005年5月25日,原告缴纳契税64,755.6元。
同时,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等单位实际占有、使用至今。
2009年10月28日,上海一中院轮候查封系争房。
2011年3月7日,原告以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依法缴纳契税并一直使用至今,只是未能办要过户登记,其为实际房屋所有人,请求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即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审第三人不配合,且其已缴纳了契税,故基于系争房屋已转移占有的事实,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对该房屋的请求权。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房款系某区管委会支付,且以营业税退税方式支付,原告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了购房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公示为标志,本案房屋买卖前是以租赁方式由原告进行使用,且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从签订买买卖合同到缴纳契税直至系争房屋被查封期间,原告一直未能积极、主动督促金轩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此其存在过错。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过户登记日期作为合同重要内容,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在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六条“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日期”为空白,原告未尽到基本的缔约注意义务,违反基本的房屋交易惯例。
其次,原告怠于实现自身权利。原告自1999年3月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2003年12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至2009年10月28日法院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期间长达十年时间,除了2003年11月20日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被登记注销外,系争房屋不存在任何抵押权利限制所导致的过户障碍。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并要求第三人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更不存在其述称系第三人一方的原因而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事实依据。
最后,在原告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对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明显存在过错。即使鉴于双方于2003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原告既不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预告登记,亦未积极、主动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尚情有可原;但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起至2009年10月28日法院轮候查封系争房屋的两年时间内,原告亦未积极、主动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对一个缔约能力强于自然人的企业而言实在令人不解。
因此,系争房屋权利人现仍为公示登记的第三人。鉴于系争房屋未经依法登记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能仅似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上诉人未尽到基本的缔约注意义务,对此存在一定过错。
再次,系争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后,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审第三人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自2003年11月系争房屋抵押权被注销后至2009年10月被法院查封期间,并未发现系争房屋存在权利负担导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无法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未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故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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