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二手房买卖合同解约案件

播放 181次      发布日期:2018-01-15       来源:未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孙某起诉请求:房屋买卖中,《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条件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难以履行。1.判令解除孙某与张某于2016年4月16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张某立即向孙某返还购房款50万元;3.判令张某立即向孙某赔偿经济损失252万元。

  二、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2016年4月16日《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条件约定明确,孙某拒不支付解除抵押所需首付款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4款约定明确,孙某应先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500万元支付给张某,张某收到首付款后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孙某却在约定付款期限最后一天提出完全不同付款条件。孙某所提划款条件将迫使张某需另外自筹500万元用于偿还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这与张某卖房还债目的不符,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后双方协商,因孙某坚持,故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6月28日《补充条款》、《自行支付购房款用于赎楼协议》未成立。孙某仍应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支付500万首付款给张某用于还款解押。孙某仍拒绝履行,构成根本违约。

  三、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6日,张某与孙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室,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张某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价格为543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

  同日,张某、孙某签署《补充协议》,定金约定:孙某于签约次日将第一笔定金10万元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张某;孙某于2016年4月19日前将第二笔定金40万元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张某。2.还款解押,交易房屋有抵押。张某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孙某第一笔首付款用于张某还款解押。4.首付款,孙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500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张某。

  2016年5月30日,孙某向理房通转账首付款500万元。经询,孙某称理房通公司已将上述500万元款项于2016年6月份退还孙某。

  张某提交《理房通资金托管协议》,其内容为托管金额为500万元,孙某最迟应于办理过户前1个工作日存入托管账户内。托管资金的存入时间及条件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孙某应当遵守。托孙某及理房通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盖章,张某未在上述协议签字。

  四、法院判决

  1、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

  2、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孙某定金50万元;

  3、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北京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庭审中,2016年11月16日孙某、张某均同意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上述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无法履行系由于《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条件约定不明确,导致张某、孙某对首付款支付及解押款来源存在误解。虽然双方为了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过多次协商,但仍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张某、孙某双方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孙某要求张某赔偿252万元经济损失难以支持。现合同解除,张某应返还孙某上述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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