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卖出多年,遇拆迁反悔能要回吗
播放 85次 发布日期:2017-12-29 来源:未知
老宅卖出多年后,临近房屋拆迁,原房主突然后悔,想要拿回房子。12月26日,秦安法院审结原告胡某诉被告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原告胡某与被告成某同为秦安县兴国镇某村村民。原告胡某称成某在利借用居住自己宅院的便利和自己远在新疆不知拆迁情况下,拿着户口本等将宅院变更在成某名下并办理了拆迁事宜。被告成某称,2012年10月,原告胡某要给孩子在新疆买房,想将在秦安的宅院卖掉筹钱,经中间人找到自己,后商定宅院转让款为10万元。在收到汇款后成某得到收条及宅院罚款单,但因胡某在新疆还未办理变更手续。
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那事实到底是怎么样的呢?法院经查明,2012年10月上旬,原告胡某经中间人与被告成某口头约定将自己位于兴国镇某村的宅院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某,2012年10月下旬,被告成某及其妻子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向原告儿子胡小某的账户上打款10万元,原告胡某收到转让款后委托中间人为被告成某写下收条。后胡某便托亲戚将相关单据交给了中间人,再由中间人转交给成某,但由于胡某一家人远在新疆,还未履行变更手续的办理。2013年,胡某及其家人全部迁入新疆后,按照原来约定成某搬入原为胡某的宅院,成某在修葺一新后办了乔迁宴席。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胡某在2012年10月上旬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某村宅院以10万元的合理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为同村村民,且在该村没有其他宅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强制性规定的宅院受让主体资格,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故该宅院的所有权由原告胡某所有转移为被告成某所有,故被告成某占有该宅院为合法占有,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11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2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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