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政策性保证住房,什么情况下有效

播放 120次      发布日期:2019-07-12       来源:未知



  原告郭女士、高先生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联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女婿。因为原先寓居的公有住房拆迁,二原告欲购买房子作为寓居运用。因为二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一次性付出房款,又不具有借款条件,遂用其女儿,即被告高女士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二区房子,并以高女士的名义借款。购房之前,双方曾口头约好待原告经济条件好转之后便将该房子更名至二原告名下,并于2012年与被告补签了借名买房合同。该房子的首付款和房贷的归还,均为二原告付出。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二区房子的产权挂号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被告贾先生、高女士辩称:

  认可原告所述现实,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24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好由被告高女士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世纪景园住宅小区四期房子一套(该房号为暂定编号),该商品房的用处为经济适用住房,付款方式为公积金付款。2008年3月21日,被告高女士取得了该房子的产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子系二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且实际出资及归还购房借款。双方口头约好待原告经济条件好转之后便将该房子的产权挂号更名至二原告名下。

  以上现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依据在案佐证。

  靳双权律师认为:

  原告与被告系借名合同联系,原告借用高女士名义购买的房子,虽为政策性确保住房,但该房子为2008年4月11日之前购买,且目前已具有上市交易的条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辅导定见(试行)》的规则,原告与被告的借名合同应属有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定如下:

  被告高女士、贾先生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丰台区四方景园二区房子的产权挂号过户至原告高先生、郭女士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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