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遇上“一房二卖”怎么办

播放 153次      发布日期:2019-07-10       来源:未知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可能会遇到“一房二卖”或者“一房多卖”的情况,那么,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出卖方又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一、 “一房二卖”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一)不同出卖人对同一房屋进行出售,没有确凿证明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不能对抗证据充分的一方,没有确凿证据一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某莲因与被申请人兰州A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某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一房两卖后产生的纠纷,由于出卖方不同,申请人与B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物,同刘某忠与A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物发生冲突,而B公司不能担保给申请人所出售房屋的权利,即B公司缺乏具有出售该房权利依据,而A公司出售该房的权利依据较充分,故B公司与申请人所签合同效力难以对抗A公司与刘某忠所签合同。因此在所争议房屋权利人A公司否定申请人所持买卖该房屋合同情况下,申请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另原审根据个案事实情况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精神。综上原判有据,应属适当。”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在“一房二卖”纠纷中,对于权利保护的顺位问题,应结合合同成立的时间、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占有涉诉房产的时间进行认定,权利保护顺位在先的合同合法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赵某彬与王某祥、欧某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赵某彬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在一房数卖且购买人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情形下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彬与王某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成立时间、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占有涉诉房产的时间均后于林某宽、徐某华、李某逸,在林某宽、徐某华、李某逸与赵某彬均对涉讼房产主张物权权利的情况下,赵某彬的权利保护顺位后于林某宽、徐某华、李某逸”,并无不当。至于赵某彬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在一房数卖且购买人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情形下,无论人民法院保护哪一个顺位的当事人,均会有其他顺位的当事人遭受损失,这个损失是交易对方违约造成的。在合同有效且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的方式来解决损失问题,迁责法院,于事无补。”

  (三)卖房人将同一标的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最终两个买受人不可能都得到房屋,但是,只要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并且内容合法,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就应当认定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房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且完成过户的,原房屋买受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16条:“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五)房屋已经出售,且由买主占有使用,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主又将房屋卖与第三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军、刘某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时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并无不当:(1)大洋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在明知案涉商铺已出售给刘某杨并由其占有使用多年,且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张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为张某军办理了产权登记,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2)张某军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向其他个人转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所转款项实际系向大洋公司支付的主张,故顶抵债务的基础事实是否形成尚不明确,张某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张某军虽主张其对顶抵2685.8万元欠款的案涉商铺已出售的事实并不知情,但从常理上判断,在大额债务以案涉商铺顶抵前,张某军理应实地现场查看案涉房屋的状态,在案涉房屋已被承租人占有的情况下,理应设法了解出租人的相关情况,故张某军称其对案涉商铺已出售不知情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张某军与大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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