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卖他人房,是否有效
播放 178次 发布日期:2019-05-07 来源:未知
2005年,王某配偶经过张某介绍以16万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套房子,登记在王某名下。购买后该房一向无人寓居。2007年,保管该房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子钥匙的王某父与张某达到口头售房协议,交房、交证、交钥匙并收取张某购房款15万元。2008年,该房面临拆迁,因王某配偶回绝帮忙处理过户手续,张某遂诉至法院。
【判决成果】
王某父出售案涉房子行为构成表见署理。王某父作为涉案房子产权人王某的父亲,经手了涉案房子的买入,保管涉案房子的产权证、土地证、实践管理涉案房子,张某有理由信任王某父有权处置该房。张某在与王某父达到口头房子买卖约定后,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在取得王某父保管的产权证与土地证后,处理入住。故张某行为归于好心购买,依法应予维护。
王某配偶应帮忙张某处理房子过户手续。因署理行为有用,案涉房子买卖协议应由王某接受。王某配偶应履行协议的责任。由于不动产权利变动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房子买卖联系中卖房人帮忙买房人处理交易房子的产权改变是法定责任。在王某父已将涉案房子权属证书交给张某,并由张某寓居的情况下,王某配偶应帮忙张某处理涉案房子的产权改变。
【律师剖析】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署理准则不仅要求署理人的无权署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署理权的表象,并且要求相对人在片面上有好心且无过失地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署理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署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署理的客观表象方式要素,并且应当证明其好心且无过失地信任行为人具有署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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