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中不小心买到“凶宅”能退吗

播放 206次      发布日期:2018-06-14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当地某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开发小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80万元,房屋为被告正常生活居住,并无重大瑕疵,原告全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2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入住该房屋后,从邻居处得知被告父亲于2013年5月从该房屋跳楼自杀,当时情景惨不忍睹,由于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买房决定。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父亲从涉案房屋跳楼身亡,属非正常死亡,原告购买房屋为孝敬父母,涉案房屋属于“凶宅”,且为18层,影响原告的购房意向。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应将涉案房屋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被告隐瞒实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涉案房屋不属“凶宅”,被告并没有低于市场价出售,亦没有义务告知原告其父亲去世真相的情况,原告在房价下跌时提起诉讼,目的不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房产经纪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居住至今。被告未将其父亲跳楼的情况告知原告,并非故意,其行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父亲的死亡地点并不在屋内,情况与普通意义上的凶杀案件存在差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卖人存在欺诈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通过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被告父亲自涉案房屋内跳楼自杀的事件,虽与房屋质量无关,但从我国善良风俗出发,该事实足以对原告作出是否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影响,即被告在与原告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应将该事实如实告知原告,被告关于未将此事实告知原告其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告关于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后,被告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被告认为,从保护隐私的角度上来说,当然不会主动提及往事,被告主观上也不认为涉案房屋是凶宅,毕竟是发生跳楼自杀是自己的的亲生父亲。被告没有义务告知原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更应当弘扬社会正能量,不能制造矛盾,使得市场交易秩序不稳定。

  再审法院认为:被告父亲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跳楼自杀的事实,虽与房屋质无关,但足以影响原告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虽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但鉴于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重大事实,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做出错误的表示,原审法院结合证据情况并考虑社会善良风俗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涉案房屋确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该情况并不影响涉案房屋在物理性质上的使用,但购房人对此产生忌讳属于社会普遍存在的传统心理,该情况确实会对居住人的心理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对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在缔约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买受人原告如实予以披露和告知。虽然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隐瞒上述重要信息,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欺诈,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首先,欺诈人有欺诈故意,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同时,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指欺诈人语言、文字或活动有隐瞒事实而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即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而虚构事实、变更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为。其次,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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