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方过户前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再次抵押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播放 57次 发布日期:2018-06-05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南京雨花台法院于2011年8月1l日作出南京市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铁民初字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协助原告办理春江城龙泉坊某某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354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时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2010年3月20日,被告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时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零,时某某将春江新城龙泉坊某某房屋抵押给张某某。
2011年8月8日,被告时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一份产权份额约定书,言明:坐落于雨花台区春江新城龙泉坊某某某室房屋于2010年5月由时某某、许某某共同购买,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某某号、某某某号,丘号某某某一某某一某某号,时某某占99%产权、许某某占1%产权。
2011年8月24日,被告时某某、许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时某某借款15万元,以春江新城龙泉坊某某某室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抵押房地产价值为95万元。2011年8月30日设立了抵押登记。
争议房屋于2010年5月20日在南京市产权监理处登记。同年8月30日,被告时某某、许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形成时间及领证时间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2010年3月20日之后。
原告观点:在法院执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铁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发现房星因2011年8月30日设立抵押无法过户,及时通知原告并告知相关权利。原告经查得知,第三人张某某(抵押权人)系被告时某某外甥。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诉争房屋设立事后抵押的行为,为法院处分房屋设置了障碍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30日设立的春江新城龙泉坊某某某室房屋抵押行为无效,撒销上述抵押登记,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万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观点:被告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出现的春江新城龙泉坊某某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变字第x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宁雨国用(2010)第X号的内容,其事实在合同签订时尚未发生,故2010年3月20日被告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时某某、许某某基于虚假借款合同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诉讼期间对争议房屋设定抵押登记,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构成对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民事权利的侵害。《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被告时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时某某、许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时某某、许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抵押行为无效,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请求抵押登记,因登记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可向相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请求被告时某某、许某某赔偿律师费用1.2万元,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时某某、许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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