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购商品房不存在功能性质量问题,购买方能否拒绝收房

播放 70次      发布日期:2018-05-30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4年6月9日,冉某、白某某(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冉某、白某某购买x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正阳大道x公司79幢某单元某一号的装修房,总成交金额为557,355元人民币,冉某、白某某按约支付了房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商品房交付时应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商品房为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具体约定见附件四)。”第八条约定:……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须提供《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若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末能按期交付的,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

  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由甲方统一装饰,设备数量及装饰标准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附件四约定,除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附件四的不一致或违反商品房的装修、设备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外,乙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以对该商品房的装饰和设备有异议为由拒绝收楼,乙方以此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该商品房的装饰和设备的异议由甲方按实情予以修补、保修或给予合理解决。

  冉某、白某某前往查看所购买的精装房,查看后认为x公司装修极为低劣,根本不能正常居住,于是要求x公司对装修质量问题立即进行整改,x公司至今未整改合格。故其诉至法院,请求:x公司对案涉房屋出现装修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直至冉某、白某某接规定检验合格为止;x公司向冉某某、白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冉某、白某某与x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冉某、白某某已按约支付房屋价款,x公司应按约于2014年9月9日前将冉某、白某某购买的房屋交付其使用。冉某、白某某认为x公司出售的房屋不符合精装修房的交付条件,应对精装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直至冉某、白某某按规定检验装修合格为止;而x公司则认为其出售的商品房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双方就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各执一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公司于约定交房时间提供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即x公司是否应当对冉某、白某某购买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直至冉某、白某某按规定检验装修合格为止;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按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冉某、白某某应于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x公司销售中心联系并办理交接房使用手续,如房屋确有属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可要求x公司按补充协议附录一对房屋进行保修;x公司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冉某、白某某可自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享有修复请求权或修复费用请求权。但冉某、白某某未按约接房,且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公司于交付期限届满时提供的房屋有重大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冉某、白某某请求判令x公司对精装房屋出现装修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直至冉某、白某某按规定检验装修合格为止,判令x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房屋装修检验合格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x公司提出“其出售的商品房符合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

  冉某、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房屋交付条件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x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具有并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新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对装修房屋的装修部分的质量,应当符合合同附件中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可见,冉某、白某某只有在x公司在交房时不具有或不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装修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附件四的约定时才能拒绝接房。而事实上,x公司在交房时具有并出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冉某、白某某也没有以x公司在交房时不具备上述一证两书为由拒绝接房。冉某、白某某拒绝接房的理由是x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着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出卖人交付的房屋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出现功能性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才可以拒绝接收。从双方合同附件四中关于装修部分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就装修的方式、材料、配置的设备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而对装修的技术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从冉某、白某某一审中主张的质量问题来看,冉某、白某某主张x公司拟交付的房屋装修质量低劣、根本不能正常居住,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房屋装修部分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功能性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有权基于x公司拟交付的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房缺乏证据支增,相应地,其要求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基础。

  其次,关于对于冉某、白某某主张x公司对案涉房屋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直至检验合格的问题。由于冉某、白某某在本案中并未述清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以及应达到的具体质量标准,因此,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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