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手续,能否作为提出查封异议的

播放 65次      发布日期:2018-05-28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3年3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案外人韦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作为向案外人借款的担保,向案外人借款7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外人支付的45000元以及案外人通过工商银行转支付的705,000元。2013年3月22日,

  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2013)沪杨证经字第11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3年5月17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再次向案外人借款120000元。

  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1,0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3日前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付款方式为:2013年5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房款750,000元,交易当日支付28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10,000元。

  2013年6月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向蒋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权限包括代为办理以系争房屋为本人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并签署抵押合同、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等。

  2013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外人支付的系争房屋价款150,000元。

  2013年9月211日日,被告与蒋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被告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屋租金180000元。

  2013年9月27日,原告戚某某、肖某某与被告通过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

  203年11月11日,案外人与被告的公证授权委托人将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了转移登记的《收件收据》。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戚某某、肖某某因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

  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诉讼查封。

  案外人认为:其已完成全部交易手续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契税,并且收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领取房地产权证的书面凭证《收件收据》。案外人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已经转移至自己名下,虽然未曾领取产权证但是不影响自己对系争房屋拥有独立的产权。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案外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各类收据,但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已经将全部的1050000元的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其次,系争房屋目前一直由被告的父亲实际居住,并未交付给案外人。因此,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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