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为了骗取货款而倣高合同价款的,可否要求继续履行
播放 198次 发布日期:2018-05-22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0日,原告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4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确认在2015年7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后次日将首付款4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通过向银行申请970,000元货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到手价为1,300,000元,双方同意做高合同价,该房地产网签价格为1,400,00元,由于税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应在合同走完之前将差价100,000元交予原告;本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补充协议与与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5月共支付被告10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首付款370,000元。之后,因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货款手续,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进行催告,但两被告下落不明,律师函亦被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关于交易价格原告陈述真实的转让价为《补充协议》)约定的1,300,000元,该价格系被告的到手价,交易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所以约定交易价1,400,000元,实为方便原告多向银行申请货款。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房屋转让价格,结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关于转让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1,300,000元。现两原告已经支付370,000元,并同意自筹资金支付剩余全部房款930,000元,并据此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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