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为了骗取贷款而做高合同价款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播放 108次      发布日期:2018-05-22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00年9月18日,再审申请人宁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某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部关市工业东路某号面积为219.48平方米的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价格为3280元/平方米,总计房款719,89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再审申请人付清首期房款289,894元后,余款430,000元在银行亦理按据货款,银行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某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自2000年11月起至2001年3月22日止,再审申请人向该银行归还贷款7822.64元,付利息11,149.96元,之后再审申请人未还款付息,银行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以下简称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某分公司及某公司负连带着清偿责任。浈江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01)韶浈法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浈江法院申请执行,浈江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关市江区人民法院(2002)紹浈法执字第102、103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经韶关市某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公开拍卖,由案外人龚某某以440000元购得,现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201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某公司及某分公司以被浈江法院拍卖了商铺及房产并从被申请人某公司账户划走1597407.62元,其中代再审请人偿还了666974.93元及利息187,475.78元为由,向广东省部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再审申请人追偿。武江法院受理了该追偿权纠纷,经审理判决再审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能还66974.93元及利息147,242.83元给被申请人某公司及某分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乙方)供了一份其与第三人苏某某(乙方)于2000年10月8日共同与被申请人某分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某大厦三层以技揭的形式购买,价格按123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内的销售税由甲方承担。按揭贷款约1300,000元,而甲方楼款800,0000多元,超出款项乙方自行用来装修,甲方分两次付清给乙方,甲方不以任何理由扣押或控制:由于合同单价3280元/平方米,高于实际价1230元/平方米,高出部分的7.3%税费由乙方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契证、保险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后,乙方两个月内要办理房屋产权证交银行抵押。

  后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分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分公司于2000年10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验回在再审申请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法院部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以恶意串通做高房价骗贷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提交了一份其与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某分公司签河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购买房屋的实际价与(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同,但是单凭一份《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由于再审申请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银行在再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货款后后,通过已经生效的裁判实现了债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妥。再审申请人关于《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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