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卖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的,购买方非善意,房屋买卖合

播放 87次      发布日期:2018-05-14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原告贺某与被告房某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再婚。被告房某某是原告的继女。因住房困难,被告房某单位增配一套房屋,即上海市长宁区某村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受配人为被告房某,新住房人员为被告房某、房某某及原告父亲共3人。取得系争房屋后,双方一直将该房屋用于出租,没有迁入过户籍。2001年,被告房某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房某一人名下。

  2011年7月13日,被告房某、房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房某以390,000元的价格将挣房屋的15%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房某某。2011年8月4日,被告房某作为系争房屋20%产权人、被告房某某作为95%产权人申报纳税。

  2012年5月21日,被告房某、房某某又签订份额转让协议,被告房某以77,00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15%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房某某。2012年6月17日,被告房某作为系争房屋5%产权人、被告房某某作为95%产权人申报纳税。2012年7月4日,被告房某、房某某被核准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其中被告房某某占95%、被告房某占5%。两次产权份额的转让,被告房某某共向被告房某支付了三万多元的款项,但由于两被告是母女关系,因此并没有出具收据。

  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房某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才发现系争房屋大部分的产权份额已经转移至被告房某某名下,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房某、房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房某一人名下。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增配获得系争房屋,2001年被告房某购买为产权房。虽然登记在被告房某一人名下,但应属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房某某虽是系争房屋的住房人员,但享有的仅是居住使用权,被告房某购买系争房屋是在2001年,确认产权人应当是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的,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房某一人,应以此为据。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被告房某在处分系争房屋时应征得原告之同意或事后获得原告的追认,现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房某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转给其女儿,且未收取对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处分行为应为无效。作为受让人的被告房某某系被告房某之女,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应当清楚,其受让系争房屋的大部分份额而未支付对价,尽管其产权已经发生变更,但难谓其是善意,故也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被告房某、房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房某约定将其给被告房某某的,产权转让也征得过原告同意,但均缺乏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法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判。判决被告房某与被告房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就本市长宁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房某与被告房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就本市长宁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份额转让协议》无效。

  另外,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房某某应当协助被告房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房某名下。2012年的转让协议无效后,被告房某某应配合被告房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恢复登记为被告房某占80%、房某某占20%。2011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房某某配合被告房某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恢复登记被告房某100%份额。故判决被告房某、房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就本市长宁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且被告房某某应配合被告房某将上址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房某一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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