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播放 125次 发布日期:2018-05-14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原告向单位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为113.11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共有状况为单独所有。2012年7月16日,被告夏某与被告袁某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夏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袁某,房款为530,000元,该价款包含被告夏某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交易后暂不过户,三年后,被告夏某应当配合被告袁某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出卖方落款仅为被告夏某。2012年7月21日,被告夏某向被告袁某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岛区某某房屋款伍拾参万元整”。2013年5月,夏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杨某发现被告夏某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卖给被告袁某,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夏某、袁某就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购得其单位的限价房。因两人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虽被告夏某称为购买房屋向他人借款270,000元,但其自述剩余款项为储蓄款,即使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夏某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夏某并无证据证明在出售房屋时已经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夏某与被告袁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判决确认被告夏某与被告袁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售房协议无效。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夏某与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人未对婚内财产的权属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夏某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上诉人夏某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应当经过被上诉人杨某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夏某并无证据证明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征得了被上诉人杨某的同意,而上诉人袁某也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因此,上诉人袁某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夏某与袁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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