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房开发商违约怎么办
播放 144次 发布日期:2018-05-13 来源:未知
作为回迁户,50多岁的马某翔一直期盼着自己的新房子,可是到了交房的这一天,协议书上原本写得清清楚楚的一单元变成了二单元,面对看似有着正当理由的开发商,马某翔能否要回协议上标明的属于自己房子……
案起缘由
马某翔在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有一套房子,一家人在这里居住了多年。
2015年,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想要在马某翔家所在的这片区域重新开发。为了得到居民们的同意,某公司向居民们承诺会给他们安置其他房子,希望居民们同意拆迁。从未想过要搬走的马某翔听到这个消息,犹豫了很久。毕竟住了这么多年,突然就要搬走,他心里一时没了主意。
但看到邻居都签了合同,马某翔便在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查看了安置的现房,自己对各方面也都还算满意。于是与家人商量后,2015年10月26日,马某翔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协议:某公司将马某翔安置在西宁市夏都大街东方家园小区A片区三号楼一单元28层1282号,过渡期为24个月,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房屋产权补偿差价的相关内容。
合同也签了,自己也去新房子“考察”了。马某翔和家人就等着往新家里搬了。
2017年3月,马某翔接到某公司的通知,缴纳房屋差价款后就可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了。终于等到了这一天,可把马某翔高兴坏了,可谁知,当马某翔去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自己原本位于A片区三号楼一单元的房子竟然变成了二单元28层2282号。马某翔立即要求某公司的负责人给个说法。某公司告诉马某翔是因为变更了房屋单元的具体坐落,所以房子由一单元变成了二单元,但是实际上房子还是当初协议书上写的那套房子。
对于某公司的解释,马某翔不认可,并且多次要求某公司按协议书履行。交涉许久,事情也没有进展,双方反而产生纠纷,于是马某翔一纸诉状将某公司告上了法庭。
对簿公堂
2017年7月26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翔,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马某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交付位于东方家园A片区三号楼一单元28层1282号房屋一套。 马某翔说:“当初签订合同时,我们双方是在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通过查看现房选择了房屋楼号、单元号及房号。结果到了交房的时候,某公司却安排了别的单元的房屋给我。”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产生的原因并非由于公司不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马某翔交付房屋,而是原告马某翔要求公司交付的房屋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马某翔的诉讼请求其实是在变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某翔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刘某斌称:“之前与原告马某翔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马某翔安置位于东方家园A片区。在签订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公司根据被拆迁区域原有门牌号、楼号及单元号的命名规则(编号由西向东递增)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中安置房屋的楼号、单元号及房号进行了约定。按照上述编号规则,双方协议约定的马某翔被安置的房屋为三号楼一单元28层1282号。上述安置房屋建成后,根据《西宁市城东区(楼)牌号编码规则》将公司建成的东方家园A片区三号楼一、二单元按照由东向西递增的规则分别命名为一单元、二单元,导致与原告马某翔协议约定的一单元变更为二单元。所以不能因为城东区民政局的命名规则而变更之前实际约定的房屋。”
被告某公司还表示,与原告马某翔同样为回迁户的张玉签订的安置协议写明的单元号及房号也为三号楼二单元28层1283号,其回迁房位于原告马某翔回迁房的同一楼层并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与张玉一样,原告马某翔协议上约定的一单元就是二单元,并非其所称的一单元。原告马某翔要求被告按照民政局命名以后的房屋单元号交付东方家园A片区三号楼一单元28层1282号房的诉讼请求其实是在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此原告马某翔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翔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安置后分配的房屋的照片,证明双方协议时应当交付的房屋就是民政局命名后的三号楼一单元28层1282号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某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照片,被告某公司表示只是变更了门牌号,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并没有变化。
为主张辩解意见成立,被告某公司提交了西宁市测绘院出具的“东方家园二期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图,即被拆迁区域红线图、东方家园效果图、房屋所有权证、东方家园二期3号楼规划平面图,原告马某翔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东方家园A片区三号楼回迁户房屋安置明细表、原告回迁房邻居张玉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西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西宁市地名标志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证据。
法槌落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由于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尚未对涉案楼房的单元号进行命名,被告作为拆迁方,对于自己初建的楼房的楼号及单元号的编排具有主动权,原告是在被告已确定的房号中进行选房。在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是否按照由西向东规则编排了房屋楼号、单元号及房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规划红线图,但该图纸无法反映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楼号、单元号及房号就是按照以西向东的规则进行的排列,该图纸也未标注具体的单元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由于按照《西宁市门(楼)牌号编码规则》排列规则的原因将三号楼一单元28层2282号变更三号楼二单元28层2282号。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通过查看现房选择了房屋楼号、单元号及房号。另外,被告认为其他被拆迁人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单元号进行了交付,故认为变更行为合法,但其他人接收房屋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交付就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也应当接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东方家园A片区三号楼一单元28层1282号房屋一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某翔交付位于东方家园A片区三号楼一单元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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