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观念交付是否合法

播放 125次      发布日期:2018-05-13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甲方)为出售其所有的上海市房屋,经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一限公司(丙方)居间,于2010年4月12日与第三人刘某(乙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刘某意向购买系争房屋,并由刘某向被告房产经纪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0元,该意向金于买卖双方就买卖条件达成一致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起即转为定金,并由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将该定金转付给李某,李某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给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保管,待李某与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原告李某从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处取回。

  2010年4月12日,刘某因未携带50,000现金,故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刘某购买某路某号房产,定金伍万元整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上海某地产”。

  同日,原、被告签订《定金保管书》一份,明确载明“……,交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出售方已收到此定金,暂由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待出售方与买受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由出售方李某取回”。之后,刘某明确表示不愿购买系争房屋。

  原告观点:因第三人刘某违约,故原告有权没收定金,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保管的定金50,000元。

  被告观点:定金未实际交付,定金合同不生效。

  法院观点: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不仅包括转移标的占有的现实交付,亦包括特殊情况下不转移标的占有、仅变动权利归属的观念交付。前者以占有转移为交付完成之标志,后者则以相关法律行为生效为交付完成之标志。本案中,刘某出具的《欠条》明确其须归还被告50,000元作为购买系争房屋定金之用,另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定金保管书》的约定,该50,000元定金应由刘某交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交被告保管、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一系列权利变动后,原本由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的50,0000元现金其性质从被告所有之财产变为原告委托被告保管之定金,因此,确无必要将该50,000元反复转移占有,因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欠条》《定金保管书》均已生效,故可以认定50,000元定金交付完成。原告依据《定金保管书)要求被告返还所保管的50,0000元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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