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提出与预约合同约定内容相违背的请求,但是在签订正式合同当

播放 201次      发布日期:2018-05-11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3年1月17日,在中介(丙方)的居间下,原告范某某(乙方)与被告孟某某(甲方)签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29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13天前往居间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交易过户....税费负担...定金罚则为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中介主持下就房屋合同价以及支付方式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将合同上的转让价变更为2310000,元,如果原告一定坚持合同上的转让价,则须款清交房。这一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1月28日,被告通过中介通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为2,295,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但并未签订合同。

  原告观点: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系因被告要求原告签订阴阳合同、擅自变更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以及其他港在影响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因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

  被告观点:原告拒绝按照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署的合同的内容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责任并非在被告。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2013年1月22日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转让款金额进行协商时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系争房屋转让款的约定,但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同意按照原先双方约定的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条件转让系争房屋,并及时通知原告,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3年1月22日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果后,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2013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协商时,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因被上诉人之前作出过一系列威胁,故其未在合同价为2,295,000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此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时,上诉人拒绝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据此没收上诉人交付的定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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