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借名买房”,离婚时应当如何认定
播放 78次 发布日期:2018-05-10 来源:未知
2008 年,李先生与王女士(坐标帝都)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大约两年的相互了解后,2010 年,双方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王女士负责貌美如花,李先生负责赚钱养家,婚姻生活美满幸福。 自从结婚以后,王女士把所有的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了李先生和他们这个小家庭中,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自己的朋友圈,连婚前的朋友也很少联系,慢慢地朋友的关系就淡化了。李先生因工作的原因,没有太多的时间陪伴王女士,然后,王女士得了抑郁症。
2011 年 12 月 18 日,李先生与王女士的结婚一周年,李先生尽快忙完工作的事情,计划给王女士一个意外的惊喜。结果,王女士给了李先生一个意外的惊吓――王女士割腕自杀了。李先生赶紧将王女士送到附近的医院,幸亏抢救及时,否则就会有生命危险。从此以后,李先生就不敢再让王女士单独一人在家。李先生因工作的原因不能长期在家里陪伴王女士,就请其岳母大人白天过来家里陪着王女士,晚上李先生回来,岳母大人回家。
2012 年 6 月 26 日,李先生因工作原因出差,王女士回娘家住了几天。后,李先生回来以后,王女士表示愿意在娘家多住一段时间。
在婚姻存续期间,李先生买了两套房子,合同上的购买价格是两套共计 500 万元,主要的资金来源于李先生的婚前财产 150 万,还有一部分是李先生向单位以及朋友的借款 200 万,付了首付之后,贷款也是李先生来偿还。当初,因为政策的原因,一套房子登记在其岳母名下(登记在岳母名下的房产付清了全款),另一套房子虽然已经符合办理登记的条件,李先生没有及时去办理登记,仍然在持续还贷款中。
2014 年 4 月初,王女士说,因为身体的原因,觉得自己无依无靠的,没有继续生活的勇气。以后,想更多的和父母在一起。希望可以将登记在王女士母亲名下的房产直接赠与给其母亲,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表示,李先生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其岳母。
2014 年 4 月 24 日,因王女士的抑郁症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缓解,王女士主动提出,想两个人分开冷静冷静,双方协议假离婚。李先生听说是假离婚,基于王女士的这个状况,就顺着她,同意假离婚。于是,当天双方就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是民政局的格式模板,在财产分割这一条这样写道:" 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双方虽然是已经离婚,但双方约定的是假离婚,离婚以后,王女士的生活开支还是由李先生负责,甚至还包括王女士的一些其他开支。
2015 年 12 月 18 日,李先生在看朋友圈的时候,突然看到王女士说,她怀孕了。李先生真的是晴天霹雳,然后再回忆之前的种种行为,觉得自己被骗了。在离婚以后,李先生零零总总也给了王女士 150 万左右。
2016 年 6 月 12 日,李先生找到其岳母,与其签订了一份 " 借名买房 " 的协议,约定,在符合将李先生所有的房产变更为李先生的政策时(登记在其岳母名下)或者李先生想卖出时,岳母应当给予积极的配合,李先生愿意支付岳母 150 万的费用。
2017 年 8 月,李先生接到了北京市某区的电话,被告知,他被起诉了,对方要求其腾空房屋,排除妨碍。李先生得知,是其岳母将自己诉至法院了。
问题及分析:
一、" 借名买房 " 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可以追回,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这个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先生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举债购买了两套房产,尽管有一套房产是登记在其前岳母名下,但是所有的资金都是来源于李先生和王女士的共同财产,且在取得房产之后,也一直是李先生在实际使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李先生享有房屋权益,可以要求其岳母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
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先生和王女士可以要求其岳母将登记在其岳母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李先生或者王女士名下;在离婚之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负担。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对其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和处理,王女士不承当任何债务,也不享有任何财产,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其财产分配的处分权的体现。那么,在离婚后,李先生继续对房子还贷款,并且实际居住在其购买的房子里。换句话说,李先生承担了所有的债务,也享有了购买房子的财产权利。所以,李先生就是享有房屋所有权的。
再次,在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后,该房产已经是李先生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李先生岳母是否有权让李先生腾退房屋,排除妨碍呢?
李先生岳母是没有权利让李先生腾退房屋的,原因如下:
第一、李先生岳母是在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产权人,是房屋产权的代持人,而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应当是李先生的个人财产。
第二、李先生岳母没有要求李先生腾退房屋的合理性。李先生在自己的房屋中居住,没有侵害到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李先生曾经写过一个赠予协议已经被之后双方签订的 " 借名买房 " 的协议所取代,当赠予协议与 " 借名买房 " 协议相冲突时,以后面签订的 " 借名买房 " 协议为准。
第四、根据 " 借名买房 " 的协议,李先生在主张其房屋所有权或者将房屋出售的时候,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李先生岳母 150 万元。如果在李先生应当支付其岳母 150 万而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李先生岳母可以要求李先生支付。
三、哪些财产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首先,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对财产所有的情况进行约定,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的安排,可以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经济收入比较好的一方给经济收入较差的一方一定数额或者一定比例的金钱或者具有价值的其他财产。
第二、在双方对财产所有的情况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采用共同共有的。双方对其共同财产是没有明确的比例享有所有权的。
第三、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子,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收入,其实主要是李先生的收入。这些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的时候要求分割。
四、哪些债务可以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第一、现行法规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先生向单位以及朋友的借款 200 万,是用于购置家庭的财产――两套房子的,这个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可以简要的表示为:
1、 共签 = 共债
2、老婆(公)事后追认 = 共签 = 共债
3、老公(婆)个人名义借钱为家里买一斤肉 = 共债
4、老公(婆)个人名义借钱开公司做生意 = 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债务是用于家庭;如举证失败 = 老婆(公)不用还。
五、哪些财产是个人财产或个人债务?
在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需要一起承担,那么,就是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
离婚后,李先生享有两套房子,这都是李先生的个人财产;购买两套房子而产生的债务,这都是李先生的个人债务。
如果李先生再婚,李先生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再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李先生明确的表示愿意将其名下的财产赠与其再婚后的妻子;共同债务也是相应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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