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名购买房屋纠纷案件
播放 197次 发布日期:2018-05-10 来源:未知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蛮诉称:原告顾某蛮、被告顾某力、被告顾某爽三人系姐弟兄弟关系,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母亲承租的单位公房,位于福通小区22号房屋。1997年,顾某凯(原被告三人父亲)去世。1999年,任某冰(原被告三人母亲)承租的案涉房屋进行房改,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原告当时和任某冰为同一工作单位,当时家里四口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独自出资购买该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购买时借用任某冰名义购买,故当时登记任某冰名下,2009年,任某冰去世,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二被告不配合,故请求法院1.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我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力辩称,被告顾某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任某冰名下,产权人系任某冰,任某冰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原被告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顾某爽辩称,被告顾某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属即为案件事实。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任某冰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万元价款购买涉案房屋,任某冰交纳房款,单位配合任某冰办理产权登记。案涉房屋登记在了任某冰名下。原告顾某蛮向法院主张自己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者,与任某冰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买房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原告顾某蛮向法院提供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文件、有线电视费、供暖费交纳凭证以及装修合同等,根据前述证据,可以确认自房屋交付后,一直系原告一家长期居住。被告顾某爽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顾某力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顾某蛮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任某冰名下。原告顾某蛮向法院主张其与任某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有力地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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