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能继承遗产吗
播放 146次 发布日期:2018-03-04 来源:未知
某基层法院审结了一起“公婆状告二儿子和丧偶的大儿媳赡养纠纷案”,最终该法院依法判决二儿子韦某承担赡养义务,而丧偶的大儿媳不承担赡养费及医疗等费用。
法院认为,两原告均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其请求二儿子韦某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大儿媳而言,其与两原告之间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作为儿媳对两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对其请求丧偶儿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一出随即在网络上引发热议,网友们纷纷就此展开讨论,那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有哪些?儿媳是否有义务赡养公婆?实践中对丧偶伴侣的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能否作为法定继承人呢?今天,说房网靳双权律师和大家说说这件事。
律师说法
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此外,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也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子女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这种血亲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如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其中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属于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
综上可知,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赡养义务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就赡养义务人的配偶而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可见赡养人的配偶并非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其在赡养义务人赡养父母的过程中履行的是协助义务,且此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协助义务因夫妻离婚或夫妻中一方死亡、他方再婚等情形而消失。本案中儿媳并非法定的赡养义务人,而且随着老夫妇大儿子的去世,其协助赡养义务也自动解除。
尽管目前《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儿媳、女婿等属于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但法律对于因姻亲产生亲属关系的儿媳、女婿赡养老人持鼓励与支持的态度,如《继承法》第12条就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事实上,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日益严峻,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我们需要完善制度,改进工作,让所有老年人都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改善老年人赡养问题、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需要家庭、社会以及国家共同努力。
可喜的是,2015年4月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已经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纳入法律,并作为中国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上升为国家意志,同时该法还规定国家要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确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增设了为老年人办事提供便利、提供法律援助、交通优待、参观游览优待等社会优待的内容,突出了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等等,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法律的保障往往体现在物质方面,亲情抚慰、关心爱护等精神方面更多地需要在社会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相信只要坚持传承中华民族这一优良传统,使得尊老、爱老、养老之气蔚然成风,所有老年人都能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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