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房产过户纠纷如何救济
播放 93次 发布日期:2018-02-07 来源:未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娜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出资借用张某娜之名购买昌平区碧水小区3号经济适用住房,张某娜同意待原告具备过户条件后即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涉案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也是实际居住人。如今原告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却拒绝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娜辩称:涉案房屋的购买致使我爱人无法分到单位的房产,给我们造成巨额损失。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强辩称:我直到接到单位拒绝分房申请通知才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原告给我造成巨额损失,要求其赔偿损失后,我才答应过户。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张某娜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2、原告王某丽现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
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
(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张某娜就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一事达成一致形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即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娜即应当按照口头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待过户条件成就时被告张某娜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娜拒绝履行办理过户,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补救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即便被告朱某强真的对借名买房毫不知情,但是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张某娜答应借名买房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可以认定为善意的第三人,故原告的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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