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出资以女方名义购房 姻缘未成被判退还购房款

播放 182次      发布日期:2018-01-19       来源:未知



  姻缘未成,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彩礼

  2013年,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恋爱。2015年,林某与何某一同拜会双方父母并订婚,林某依风俗给何某彩礼3万元。

  之后,林某的母亲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一套住宅,登记在未来儿媳何某的名下,准备以后供“小两口”居住。2017年初,林某与何某因事发生争吵,林某将何某赶出家门后双方分手。随后,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返还购房款及彩礼。

  婚姻法:购房款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性质

  庭审中,原告林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其向被告何某支付彩礼3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交转账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母亲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房屋首付款9.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于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以双方谈恋爱期间自己承担大部分生活花销为由,主张彩礼及购房款不予退还,但并未提交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比较妥当,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进行的给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性质。

  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应返还购房首付款9.5万元及彩礼1万元

  法院调查核实,原、被告于2015年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3万元,原告母亲向被告账户转账9.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向被告给付上述财物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基础之上的,在双方没有履行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该财物,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近两年,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及购房首付款9.5万元。

  律师提醒:

  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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