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回迁房,离婚时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播放 204次      发布日期:2018-01-18       来源:未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继承、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 所有权确认 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诉称:黄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黄甲、黄乙。我与黄乙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黄某原承租丰台区33号房屋,因危房改造需出资购买回迁房,经协商黄某、孙某、黄乙、黄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黄乙出资购买位于丰台区开阳里1301号的回迁房,登记在黄某名下,孙某为共有人,在上述回迁房办理产权证之后立即将产权人变更为黄乙,黄甲放弃对回迁房的权利,黄乙一次性给付黄甲十万元作为补偿。经公证处公证,我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公积金贷款。此后,我与黄乙偿还了所有贷款。现黄乙起诉要求离婚,并掩盖诉争房屋为我们共同财产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丰台区开阳里1301号房屋为原告和黄乙共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第一,协议书是黄某夫妇与子女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目的在于解决黄某夫妇晚年的居住及百年后财产的分配问题。第二,协议中约定给付黄甲的1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且孙某、黄乙和黄甲已经达成协议,孙某将出资款6万元返还黄乙,房屋不予过户,由孙某继续使用。第三,诉争房屋为黄某夫妇原有的33号房屋拆迁所得,购买回迁房时折抵了黄某夫妇的工龄,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第四,《协议书》房屋过户的条件没有成就。黄乙与原告均未向黄甲支付任何补偿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过户。第五,原告是房屋贷款当事人,只能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黄某夫妇返还购房款,并非《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更无权代替黄乙行使要求过户的权利。

  被告孙某、黄甲辩称:诉争房屋计算价格时折抵了孙某夫妇69年工龄,折抵后房款中2万元为黄某、孙某的共同存款,6万元为借款,且孙某已将贷款的6万元归还黄乙。故诉争的房屋由黄某、孙某夫妇出资购买,登记在黄某名下,享有完全所有权。黄某去世后,孙某无法独立生活,最终约定诉争房屋由孙某继承,以房养老,黄乙、魏某财产并未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权利。

  三、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4日,黄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住宅回购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日,黄某、孙某、黄乙、黄甲四人签订《协议书》,其上写明:丰台区33号承租人为黄某,现危房改造,因父母无力购买,黄乙愿有条件出资为父母购买此回迁房,购房款共79820元整。产权人为黄某。

  出资条件为:1.此回迁房办理房产证后,立即将产权人变更为黄乙。如不能变更,父母可以以立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赠给黄乙(或黄文君);2.父母在有生之年有优先居住此二居室的权力。3。在黄乙未成为产权人之前,父母不得将涉案房屋转给其它人或变卖,黄甲不得与黄乙争此房产权,只能得到补偿金。4.在涉案房屋产权转为黄乙时,黄乙一次付给黄甲人民币10万。同时,黄乙、黄甲出具《声明》,表示黄乙应给付黄甲十万元的补偿金,黄甲在收到后放弃房屋的一切权利。魏某、黄某、孙某、黄甲、黄乙共同签订《购房出资证明》,写明涉案房屋由黄乙和爱人魏某共同出资购买此回迁房。

  魏某与黄乙、黄某经公证处对双方关系进行公证后,黄某、魏某作为借款人通过公积金贷款,贷款六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

  对于房屋出资的情况,魏某表示均由其与黄乙共同出全资购买。黄乙表示首付款2万元由黄某支付。

  对于贷款的偿还,双方均表示由魏某、黄乙共同还款。黄某于2007年去世,房屋产权没有变更。2015年2月14日,孙某的账户内存入60000元,并于2月16日转账至黄乙的账户内,黄乙表示该60000元转账即为孙某将贷款返还黄乙、魏某。

  现魏某、黄乙感情破裂,离婚案件正在进行中。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丰台区开阳里小区1301号房屋归原告魏某、被告黄乙共同所有。

  二、魏某、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甲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302号房屋是否符合借名买房的关系。借名买房应符合如下条件:1.是否对借名买房的事实由买房人和借名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2.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出资购买房屋;3.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等条件及事实。

  就本案来看,律师认为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第一,借名买房人黄乙、魏某与实际产权人黄某、孙某及利害关系人黄甲就房屋的出资、权属、居住和补偿均达成了一致的书面协议,确定由黄乙有条件购买涉案房屋,在产权证下发后,由黄某、孙某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意二人在有生之年优先居住该房并对黄甲做出补偿承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魏某虽然未实际签字,但根据其出资和贷款行为,且当时其与黄乙婚姻关系较为稳定,可以认定此协议系黄某一家、黄乙一家及黄甲共同做出的,魏某作为房屋的共同出资人应享有与黄乙同样的权利。第二,《购房出资证明》明确写出涉案房屋的房款79872元,由魏某和黄乙共同出资,可以认定魏某、黄乙出全资购买涉案房屋。第三,自涉案房屋入住后,魏某和黄乙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承担该房屋的必要费用。最后,黄某夫妇虽然未实际居住在房屋内,但魏某将自己牛街拆迁的房屋腾出给黄某夫妇居住、使用,保障了老人的居住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原告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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