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中,已去世配偶工龄折扣款的性质如何界定
播放 167次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未知
最近办理了这样一个案子:退休干部张某及其老伴赵某生有一女张小某,在美国一家知名企业任职,自1986年便定居美国。张某及其妻子赵某晚年生活无人照顾,请来一远方亲属李某常年在身边照顾。
赵某于1994年去世,1999年房改房,张某与其所在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标准价购买了涉案301房屋,使用了赵某的36年工龄,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李某自1992年起就一直悉心照顾着张某及其妻子。张某很感激李某这么多年来对他们老俩的悉心照顾,就在2013年立下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涉案301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李某。张某于2016年去世。
张小某认为其父亲所立遗嘱无效,理由是购买涉案301房屋时用了其母亲赵某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无权处分。因此,张小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遗嘱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该份遗嘱是否有效?二是,涉案301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张某2013年的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有数位证人证明张某生前确有意愿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没有被胁迫的情形。同时有张某在三甲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思维清晰,所以该2013年的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第二个焦点其实就是在房改房中,已去世配偶的工龄折扣款的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
1. 关于这个问题的认定,在2013年4月8日以前,法院都是适用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
该复函中曾给出明确意见: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中介合同和网签协议不同属于违约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在2013年以前,根据购房款的来源,使用已去世配偶的工龄所购的房屋,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这一复函,理由是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但没有明确是与现行房改政策的哪个内容的条款不一致,同时也没有出台适用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或法律条文。
2. 2013年4月8日以后,各级法院的主流观点是:使用已去世配偶的工龄所购的房屋,如果产权登记在在世一方名下,则属于在世配偶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1)现行房改政策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9条,即对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依法登记的,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取得房产证才具有房屋所有权、处分权等权利;(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答拆迁补偿房屋可否作为遗产继承?;(3)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3. 工龄折扣款的分配问题
司法实践中,虽然将使用已去世配偶工龄购得的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但仍然对该工龄折扣款的增值部分进行分配,主要有两种做法:
(1)将已去世配偶的工龄折扣款的增值部分从房屋总价值中析出,作为已去世配偶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已去世配偶死亡时并未取得该房产,因此不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2)根据“公平原则”,针对工龄折扣款,对已去世配偶的继承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笔者认为,这种分配方式也是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在世配偶使用已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确有获益,但该获益是基于房改政策中对在世配偶的专门照顾,这是一种专属权益。他的获益并未使其他继承人受到损失。即使在世配偶未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购房折扣,也不会因此就该部分工龄给在世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另作补偿,也就是说其他继承人不会因此多享受什么利益。因此,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有什么风险,法院判决适用 “公平原则”对其他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是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界定使用去世配偶工龄所购房产的性质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间在类似案件中,得出不同结论的现象。为了合法、合理、公平地解决逐年增多的此类案件,希望我国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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