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出资不明,房产不能认定为借名买房

播放 149次      发布日期:2019-07-12       来源:未知



  原告王女士诉称:

  原被告是姐弟关系。20年前,王先生是南口保温瓶厂的一名工人,该厂员工契合条件的能够购买单位房改房。其时被告有资格请求购买,但他因自己有住宅,就主张原告买下。后原告出资,被告用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买下了诉争房子,并承诺将来能过户时再过户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子内寓居了20多年,装饰过两次,被告从未主张过房子一切权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应以意思表明为中心要素,原告当初是借名买房,诉争房子应该归原告一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认坐落昌平区南口镇房子归原告一切,被告帮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王先生辩称:

  1994年,我原来的工作单位将宿舍卖给本单位员工,诉争房子是我用工龄优惠购买的,房产证挂号在我的名下。由于原告的儿子、儿媳都在厂子里上班,我将房子借给他们寓居,我每天正午也在那里吃饭、午休。后原告的儿子自己买房了,我将房子回收并粉刷后用于租借,租金是我自己收取。2007年之后,我将房子租给原告的大女儿,她也付租借金,每月400元,后来涨到500元,按季度付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王女士与王先生系姐弟关系。1994年,北京某有限公司按工龄优惠分配给王先生住宅一套,坐落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后王先生补交现金30000元,该房子变更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房子一切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字第号,挂号房子一切权人为:王先生。1994年至2006年,王女士及其儿子一家在该房子内寓居,王先生亦在此共同用餐。王女士儿子一家搬走后,王先生将该房子对外租借,并收取了租金,后又将该房子回收,交给王女士及其大女儿运用至今。2014年7月,王女士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

  庭审中,王女士陈说,诉争房子是其借用王先生的名义购买,购房款30000元全部由王女士供给。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说,其购买房子时曾向王女士儿子、儿媳告贷30000元,2006年王女士的儿子买房时,其将上述告贷一次性还清。王女士认为,2006年王先生供给的30000元不是偿还购房款,而是王女士儿子向王先生借的钱,因而诉争房子对外租借期间由王先生代收租金,王先生与王女士大女儿之间不存在房子租赁关系。

  上述现实,有当事人的陈说,被告王先生提交的房子一切权证、证明等依据在案佐证。

  靳双权律师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现实,有责任供给依据加以证明。本案两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边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约好及王女士在购房时是否出资。首先,王女士主张与王先生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约好,但其未能供给依据证明上述约好存在的现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女士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其次,购买诉争房子时,王女士及其儿子一家向王先生供给现金30000元,后王女士儿子另外购房时,王先生亦向其供给现金30000元,王女士陈说后者系告贷,但其既未供给依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亦未供给依据证明后续还款现实的存在。再者,购买诉争房子后,王先生长时间在该房子内与王女士儿子一家共同用餐,租借期间的租金亦由王先生收取,王女士并未依通常借名买房的方法,在购房后自行寓居或享有房子的收益。最后,两边均陈说各自对房子进行过简略装饰,但均未供给依据,故两边的该项陈说无法对房子权属问题进行佐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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