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为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播放 72次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未知



  一、2007年6月27日,杨某鹏与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当日,杨某鹏向某公司付出购房款340万元,某公司向杨某鹏开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二日两边到宾客市房产管理局对商品房进行存案挂号。

  二、2010年,杨某鹏向宾客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用,判令某公司交付房子并付出违约金。宾客中院以为,两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联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用。

  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上诉称两边系民间假贷联系,某公司因为所开发的商品房没有办理产权证,无法为杨某鹏办理典当,故采取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产管理局存案的办法,以达到相似典当的意图。法院经审理以为,某公司关于两边系民间假贷法律联系的建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撑,遂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

  四、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以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假贷联系,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杨某鹏债权的完成,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裁判关键

  本案某公司建议两边为假贷联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告贷合同。杨某鹏建议其与某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联系,而从未签定过告贷合同,但其前后陈说存在明显对立。最高法院以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款联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需确认两边当事人就假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金钱交付给告贷方,即可确定债权债款联系成立。杨某鹏向某公司付出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确定两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款联系。某公司从杨某鹏处获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某鹏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图,则是为了担保债款的实行。鉴于两边未办理典当挂号,其约好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法,故两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存案挂号的行为应确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法。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因此本案债权人完成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产业,应当以拍卖或许变卖的方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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