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效力

播放 168次      发布日期:2017-06-05       来源:未知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43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法院对于该种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该种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情形,其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有的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该种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法律法规,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该类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如合同双方能够按照规定补缴税收或差价等手续,合同仍应属有效。

  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出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通说观点为:虽然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做出的政策性举措,具有保障性质。因此,对其购买条件做出严格限制。而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扰乱了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平等购买房屋的权利和机会,违背国家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宗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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