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两卖,究竟谁的房屋合同有效
播放 175次 发布日期:2019-05-08 来源:未知
2013年8月8日,原告王某以其自有房产作典当,从银行贷款得750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王某将该750000元款项转至案外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浙江某置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户名:王某;摘要:购房款;算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并加盖被告浙江某置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4年5月23日,被告浙江某置业公司为向第三人邵某借款与第三人邵某签定《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处理了涉案房产的预售存案挂号。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徐某向被告某公司汇款1529020元。
2016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与浙江某置业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好浙江某置业公司将涉案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王某,总价款为1725763元,已支付购房款750000元,余款以向银行请求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浙江某置业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房产交给原告;被告浙江某置业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获得土地、房子权属证书交给给原告王某;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建设局请求挂号存案。
2018年1月,第三人邵某、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认其与被告浙江某置业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用。2018年3月,第三人邵某、徐某请求撤诉。
2018年6月,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承认其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用;承认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邵某、徐某于2014年5月23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用》无效;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撤回将涉案房子给第三人的预售存案挂号并将该房子转挂号至原告名下,并交给房子。
案子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用》是否有用及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邵某、徐某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用》是否无效。
裁判成果
法院认定:依据庭审查明,原告王某曾任被告公司的监事,又于2016年起担任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财物情况应较为了解,其在与被告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亦应当知道被告公司的多处房产存在典当于笫三人处的景象。其后,其既未处理银行按揭贷款,又未以其他方式交给购房尾款,且也未在合同约好的交给、办证时刻催促被告公司实行相应的合同责任,有悖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仅凭2013年8月9日与案外人刘某的经济往来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联系。关于第三人邵某、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庭审中的相应证据,均可以认定该合同并非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假贷合同的担保。
法院判定:
一、承认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邵某、徐某于2014年5月23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定生效后五日内撤回给第三人邵某、徐某的预售存案挂号;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社会影响
因现行法律并未对此类非典型性担保的物权效能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为了完成融资的意图无所不用其极,一旦发作诉讼,借款人将会面临极大的诉讼风险。在本案中,署理人基于一个正常购房户的视点出发,针对原告的购房行为合理性问题宣布署理意见,终究得到了法院的支撑,挽回了第三人的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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