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收养登记,养父母是否能继承养子女财产
播放 64次 发布日期:2019-03-28 来源:未知
女孩陆某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后来在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在征得所有亲朋同意后由陆某的姑姑姑父徐某夫妇抚养。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
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的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到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照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但是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所以,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5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故陆某夫妇与黄某父母各得3万元之赔偿金。
律师有话说: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四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是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视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自然应互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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