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房产出资未办过户手续,可否执行该房产
播放 115次 发布日期:2019-03-13 来源:未知
张某、李某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930万人民币,其中张某出资300万,李某出资630万,其中300万李某以现金方式出资,330万经李某丈夫王某同意以王某名下的别墅作价出资。但是该别墅的产权至今未办理至A公司名下,也未将该别墅交付给A公司使用。
1997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简称农业银行)与A公司、王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7年8月12日至2001年8月12日农业银行向A公司提供不超过500万的贷款,A公司以其所有房产、王某以其名下别墅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
借款到期后,A公司仍有350万借款未能偿还。农业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A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王某下落不明,另法院查明王某名下的别墅1997年因另案抵押给了工行湖里分行。
农业银行以股东李某以其丈夫王某名下别墅作价人民币330万出资,但未将盖别墅产权过户至A公司名下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那么该案中,农业银行能否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执行王某名下的别墅?
【律师分析】
1、李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股东的最主要义务,股东必须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李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以其丈夫名下房产作价人民币330万投资入股,但未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手续,也未将房产交付公司使用,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出资。
2、李某出资不到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执行承担责任”。在此“开办单位”应理解为投资单位或股东,既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个人。
李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以其丈夫名下房产作价人民币330万投资入股,但未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手续,也未将房产交付公司使用,故构成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李某应对厦门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直接执行相关不动产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及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追加执行人违反出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执行争议房产,因该别墅所有权人是王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该别墅所有权人为王某,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该房产的所有权变动要以登记过户为准,非经实体诉讼判决或执行追加裁定,不得侵害物权所有权人王某的权益,故不能直接执行盖别墅。
【法院裁定】
法院裁定追加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到位数额(人民币330万)范围内对农业银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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