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被告主张“借名买房”未获支持
播放 158次 发布日期:2018-12-17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原告黄某、被告宋某系媳妇和公公的关系。宋某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
1991年1月,原告与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签订《购买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购买部分工房,经与松江县经营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以37194元购买商品住宅50.7平方米即系争房屋。
在协议签订前后,松江县房产经营公司收到了购房款,并出具了三份收条。
1992年1月,松江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原告与宋某某结婚后即与被告夫妻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2000年左右,原告夫妻及儿子搬出去居住。被告夫妇则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
2001年6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4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对付款、交房等均有约定。在该附件三的尾部由被告手写内容,“收条,今收到宋某房子定金15,000元,收款人黄某,2001、6、29”。该合同尾部签有原、被告的名字,均系被告所签,并加盖了刻有原告名字的私章。该合同中载明的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过。
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其1991年系借原告的名义买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借用原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二、对于2001年6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的过户原告是否知晓且同意?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被告就借名买房并无相关约定;其次,从出资来看,因为系争房屋最初购买的款项均是现金支付,现已无法通过资金的流向判断出资人的情况,但从房产公司当时开具的房款收据反映,较多的款项是以宋某某的名义交纳的,而小部分的则是以原、被告共同名义交纳,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判定系争房屋款项全部由被告一人出资;再次,从房屋购买的经过和使用用途来看也有别于一般的借名买房,系争房屋实际是为了原告与宋某某结婚而购买的,之后也是家庭共同居住使用。故此,本案系争房屋并非被告借原告名义购买。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系争房屋的过户均系被告一人操作,虽然在操作过程中有可能需要提供原告的身份证的材料,但鉴于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不能由此推断原告对于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是知晓且认可的。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以原、被告名义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并无买卖房屋及过户的意思联络和一致意思表示,故应属于无效。又因为被告借名买房也难以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当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房屋实际为原告与宋某某结婚所购,房款是由家庭共同出资,虽然原告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若家庭成员对于系争房屋份额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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