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
播放 114次 发布日期:2018-11-13 来源:未知
家庭财富传承是亘古不变的话题。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家庭财富也水涨船高,有别于旧社会家族性质的“分家”模式,现如今的家庭财富继承,更倾向于诉诸法律进行“分家析产”。而公证遗嘱的继承纠纷是较为普遍的一种。
【案情简介】
王某甲系王某丁与其第一任丈夫杨某某之子。王某丙系王某丁之父、陈某某系王某丁之母。与杨某某离婚后,王某丁与蒲某某(王某丁第二任丈夫)办理婚姻登记,后又与蒲某某离婚。离婚后,王某丁以个人名义购置一套房产(以下称“房屋”)。2002年7月9日,王某丁与王某乙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日,王某丁立一份公证遗嘱,第2条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本人的全部产权即整个房子的50%由儿子王某甲继承。”2003年10月4日,王某丁因肺癌死亡。
2011年5月,蒲某某(王某丁之第二任丈夫)曾以王某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丁公证遗嘱关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乙拥有50%产权的部分无效。2、确认房屋50%产权归蒲某某所有。3、判令王某乙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王某丁个人财产而非蒲某某与王某丁共同财产,蒲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3月5日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丙将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丁公证遗嘱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乙拥有50%产权”的部分无效;2、依法定继承分割房屋50%的产权。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系王某丁在与蒲某某离婚之后、与王某乙结婚之前取得,应属王某丁个人财产,王某丁在去世之前,亲笔书写遗嘱并经公证,在公证员提示王某丁房子若为婚前购买则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王某丁始终坚持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王某丁对房屋产权的性质并不存在认知错误,结合王某丁去世前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书面对话记录,可知王某丁在生前已明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50%的产权赠与给王某乙,另外50%全部由儿子王某甲继承,此时王某丁仍具有清醒意识,其赠与行为与其真实意思相符,且并未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故王某乙基于王某丁的赠与应当取得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从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公证遗嘱的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自书、代书遗嘱等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的内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要推翻该公证遗嘱的内容,王某甲、陈某某等必须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然而其除主张王某丁立公证遗嘱时已属弥留之际,系认知错误导致其误认为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做出错误的处分之外,并未提交充分反证。因而,法院对其上述意见未予采信。
二、对遗嘱进行公证的法定程序
1.申请: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2.受理: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3.审查: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4.出具公证书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遗嘱公证细则》对上述程序的细节进行的详细规定。
三、遗嘱公证过程中,若程序瑕疵,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1.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实务中,公证遗嘱过程中若存在程序瑕疵,公证遗嘱当然地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不代表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当然无效,若上述遗嘱符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该遗嘱仍然有效。
【经验提醒】
1、公证遗嘱具有较高法律效力,非经再次公证对前面的遗嘱进行撤销或者变更,任何形式遗嘱均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如需要起草遗嘱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优先选择公证遗嘱。
2、若已经设立公证遗嘱,后需要对遗嘱进行变更或者重新设立遗嘱的,必须再次进行公证,否则后面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3、若是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形式将遗嘱内容固定下来,务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避免因遗嘱形式存在瑕疵导致遗嘱无效的后果。
上一篇:继承遗产要注意这一点,这种情况不能继承
下一篇:房屋买卖要注意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