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购买方未按时支付总房款的五分之ー,出售方是

播放 170次      发布日期:2018-06-06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武汉市江汉区天ー小区11栋2层1-1室的房屋属原告向某所有;武汉市江汉区天ー小区11栋2层1-2室的房屋属原告钱某某所有。

  2007年10月12日,原告向某、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刘某某自愿购买原告向某、钱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11栋2层的房产;三、上述房产以原告向某、钱某某名义在建设银行贷款合计29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经偿还十八个月共计40万元,被告刘某某另向原告向某、钱某某支付15万元后房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向某、钱某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六、原告向某、钱某某收到被告刘某某支付的购房首期款后不得再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否则赔偿被告刘某某所有损失且另外赔偿50万元,被告刘某某在签订本合同后如不按条款支付房款和银行贷款,原告向某某、钱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所收购房款和担保公司担保金不退。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某、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虽然《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写明的付款方式系由被告刘某某偿还以两原告名义在银行所贷款项,但双方实际约定并履行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支付购房款40万元,之后每年只顾购房款25万元,到2011年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某、钱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上述房屋,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支付购房款15万元,同年又支付25万元,于2008年支付25万元及8.83万元,于2009年3月12日支付10万元,以以上共计支付83.83万元。之后,被告刘某某再未向原告向某、钱某某支付购房款。

  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某、钱某某分别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天ー小区11栋2层1-1室、1-2室的房屋过户登记于案外人桂某某、袁某某名下。

  原告观点:因被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仅陆续支付购房款83.83元,在双方约定的过户验期限届满前,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清剩余款项,两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0日终止了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其有权依据协议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观点:其是向某公司购买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实际是某公司的,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房星所有权人。双方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购房款83.83万元,原告于2011年将房屋过户给桂某某、袁某某是“一房房二卖”的违约行为;且两原告与桂某某等人也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支付了36万元的过户费用,目的是逼迫被告腾退房屋,故其要求追究原告向某、钱某某及桂某某、袁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截至原、被告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日期即2011年9月1日,被告仅支付购房款83.83万元,其未付购房款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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