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若涉及实体问题时,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播放 106次      发布日期:2018-05-28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07年6月5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向盐城建行城北支行借款,将自有的某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向盐城某货款公司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述系争房屋某部分房产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1998年9月15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江苏某工程公司系争房屋发包给xx公司承建,xx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某,孙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2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孙某签订协议书,确认其欠孙某工程款405万元,并以其自有的系争房屋一楼展示大斤两大间抵冲工程款373.86万元,余款另行结算。后经法院确认,孙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后盐城某贷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孙某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认为孙某虽然就案涉房屋与江苏某工程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某主张的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孙某的执行异议。孙某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孙某诉称,盐城某货款公司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抵押行为发生在孙某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之后,江苏某工程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对外设定抵押。盐城某贷款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货款。盐城某货款公司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盐城某贷款公司明知江苏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某冲抵工款,因此江苏某工程公司和盐城某货款公司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是恶意行为。江苏某工程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过给孙某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江苏某工程公司不限行合同义条务、违反法律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某工程公司及相关单位承担。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孙某所有,江苏某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协助孙某过户,中止执行程序。

  江苏某过程公司、盐城某贷款公司答辩称:(1)孙某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20日之前,案涉房屋一直给盐城建行城北支行,即使江苏某工程公司付孙某工程款,但其出卖已经设定抵押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3)法院已经确认盐城某货款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其与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盐城某贷款公司要求江苏某工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4)即使江苏某工程公司欠付孙某工程款,由于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了盐城某贷款公司,也应先满足盐城某贷款公司的执行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的协议在抵押期间所签,其不能取得所有权。关于中止执行为程序问题,不予处理。孙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孙某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孙某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江苏某工程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盐城某贷款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以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的,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盐城某贷款公司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孙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队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法院予以纠正。故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孙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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