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而做低合同价款的条款无效,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播放 90次 发布日期:2018-05-22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5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居间方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为5,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上诉人应于签署合同并收取第二笔房价款后10天内向相关银行和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还款、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双方应于被上诉人办要货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内,被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首期房价款1360000元(含定金2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部分房价款1,200,000元,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货款2,50000元,双方房屋交接完成更名过户后当日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购房尾款40000元。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另行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净到手总价为5100000元,但被上诉人必须另行向上诉人支付装修补偿款440000元,包含装修补偿款后上诉人实际净到手总价为5,5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两日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首期房价款1360000元(含定金200000元),同时被上诉须向上诉人另行支付装修补偿款440000元, 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部分房价款1200000元,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2500000元,房屋交接当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购房尾款40000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买卖》与补充协议冲突或不符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5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200,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别支付房款1,160,000元、装修补偿款44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函,就系争房屋产权存在瑕疵与上诉人进行交涉,要求上诉人在8月18日提供能澄清房屋产权瑕疵的相关证明,若未提供,可能产生重大不确定性及上诉人违约责任事宜。鉴于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房款后,上诉人没有按时偿还银行抵押贷款,被上诉人有理由担心上诉人无法按约定及时偿付系争房屋剩余的2,200,000元货款,也无法撤销抵押。2015年9月10日及9月24日,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发出催告函,言明上诉人未按约使用被上诉人支付的房款,未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完成过户手续,现要求上人所欠银行抵押货款,完成过户手续,现要求上诉人在9月28日前履行合同约定,还清上诉人所欠银行的抵押贷款。
因上诉人至今未涤除系争房屋抵押货款,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致使房屋买卖合同后续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诉讼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被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上诉人配合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办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应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之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向上诉人支付余款;上诉人向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20,0003元。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双方对真实的交易价格为5,540,000元并无异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做低房价,仅为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该款项足以用于上诉人偿还原有货款,涤除抵押,但上诉人收款后未按约用于偿还全部货款,导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然是上诉人恶意违约所造成,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愿意先支付后续房款,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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