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已届清偿期后,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播放 146次      发布日期:2018-05-22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3年3月1日,被告马某、叶某与原告元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马某、叶某以坐落于武夷山度假区南区某幢1层商业营业用房担保各自2,000,000元的债权,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另外,马某与元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于7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以上述房产提供担保。叶某与元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叶某共向元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元某公司按合同将借款2,000,000元各汇入马某、叶某账户。

  2014年2月26日,元某公司作为甲方,马某、叶某作为乙方,翁某为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马某、叶某同意就其二人欠元某公司债务4,000,000元及詹某欠元某公司债务1,800,000元、陈某欠元某公司债务1,9000元用抵押的坐落于武夷山度假区南区某幢1层高业营业用房4间作价7,700,000元转让给元某公司,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丙方翁某作为4间房产的承租人,自愿放弃租赁方应享有的租赁房屋产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并承诺在产权转让给元某公司后将房产无偿交给元某公司。

  2014年3月14日,元某公司与马某、叶某的委把代理人周某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某、叶某将本案诉争的房产转让给元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转让价格与上述合同一致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报税务部门备案。后双方发生争议,元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元某公司与马某、叶某之间有借贯关系,马某、叶某用其所有的本案诉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务到期后,马某、叶某未履行清偿义务。元某公司与马某、叶某签订协议以抵押财产抵偿债务,议以抵押财产抵詹货务,并签汀(转让协议),马某用本案案诉争房产抵押担保向元某公司借款4,00000元,经评估上述房产价值为1,629,400元,因此该《抵债转让协议》未违反注规定,元某公司可以就此获得抵押财产。元某公司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抵转让协议),即马某、叶某将抵押房产交付给元某公司,公司为了获得本案诉争房产而实际支付的购买款应为4,000000元,蜜然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低于实际支付的价款,但双方按照真实的价放进行展行,并不影响买卖的效力,因此元某公司与马某、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故判决元某公司与马某、叶某签订的关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南区某幢1层两套房产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原判,改判驳回元某公司的诉请请求。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元某公司基于与上诉人马某、叶某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以及房屋抵押担保关系,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虽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远低于其所抵押担保的债务,但借款期满后,马某、叶某未能偿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以诉争房屋折价抵偿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元某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且已支付对价。上诉人提出元某公司未实支付房屋价款的上诉理理由不能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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