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是否意味着出借

播放 58次      发布日期:2018-05-21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被告戚某1与唐某是一对夫妻,威某2是他们的儿子,三人是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主。2014年5月31日,被告戚某1向原告借了1,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1,00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

  2014年6月5日,被告戚某1、唐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1,000,000元借款作抵押,在此期间双方不得就该房屋进行买卖;另外1,0000元汇款凭证作为借款依据,同时还款也作为凭证,甲方还款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行作废。

  同日,被告戚某1、唐某、戚某2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顾某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经居间方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1,000,000元,甲方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买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涉案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抵押。涉案房屋现设定有抵押债权,且被法院多起案件轮候查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以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如不能偿还,拍卖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其优先先清偿。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戚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戚某1的配偶唐某此后也签署了《协议),对成某1的1,00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因而还款期限届满后,二人应当共同返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原告与三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作为被告戚某1、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如被告戚某1、唐某在本案案判决生效后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拍卖涉案房屋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清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成某1、唐某返还原告顾某借1,000,000元;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债务,原告顾某可以申请拍卖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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