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在被查封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履行过户手续
播放 194次 发布日期:2018-05-18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2015年7月4日,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薛某某(甲方)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沧顺路17号某单元某户房屋卖给史某某(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7月4日,史某某支付薛某某、刘某购房定金10,000元,薛某某、刘某给史某某出具收条。2015年7月20日,史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首付款186,000元转入薛某某抵押涉案房屋所贷款项的账户,用于房屋解押;史某某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薛某某购房款434,000元,薛某某出具收条;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到李沧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网签,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史某某缴纳了住房维修基金。薛某某、刘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史某某。
2015年7月20日,因周某某起诉薛某某、刘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2015年7月29日,因李某某起诉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为薛某某、刘某的共同财产,其有权依法进行处分。第三人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也无证据证明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系恶意串通。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签订合同及交付定金均为2015年7月4日,而青岛市北区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且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均否认查封发生在双方相互交付房款及涉案房屋之前,周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在履行合同时知道查封的事实。再次,史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薛某某名下,薛某某、刘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又共同向史某某出具定金收条,证明史某某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而且购房价格也较为合理,故应认定史某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的。综上,对史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薛某某、刘某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房屋过户问题。因双方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薛某某、刘某理应协助史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涉案房屋已被青岛市北区李沧区法院查封,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此,对史某某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通过各方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史某某与辞某某、刘某系通过房产中介居间就就涉涉案案房房屋屋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史某某履行了交付定金及购房款的义务,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维修基金,双方的交易关系是真实的。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上述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周某某主张史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金支付434,000元购房尾款的实,二审法院认为,购房款的交纳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涉案房屋目前已被法院查封,涉案房屋能否办理过户即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尚属未知,对周某某的债权实现并未构成实质影响。周某某仅以史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购房尾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史某某与薛某某、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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