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靠谱吗
播放 118次 发布日期:2018-05-14 来源:未知
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由借名人支付的,则可认定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房屋属于代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不归出名人所有,而应归借名人所有。
案情简介
一、1999年6月1日,雷某志代表某财务投资公司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楼宇协议书》,约定购买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公寓一栋,其中包括位于第28层的涉案房产。同年8月13日,案外人以雷某志的名义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100万元。
二、2000年8月17日,某公司与谭某兴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以谭某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由某公司支付,所有权归某公司所有。2000年8月30日,谭某兴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谭某兴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3年9月11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至谭某兴名下。
三、2002年2月,深圳市某旅业有限公司与雷某志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约定该房产雷某志占30%的份额,某旅业占70%的份额。至2007年4月,某旅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购房款。
四、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雷某志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雷某志所有并行使权利。
五、2007年8月30日,雷某志、某旅业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谭某兴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谭某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涉案房屋归雷某志、某旅业共同所有。
裁判要点
本案中,雷某志、某旅业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某公司与谭某兴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为谭某兴代某公司购买,且雷某志、某旅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最高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登记于谭某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谭某兴仅依据房屋登记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归实际出资人雷某志、某旅业所有。
实务经验总结
1、借名买房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建议慎之又慎。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如要在诉讼中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证明标准极高。所以,虽然本案中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赢得了诉讼,但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收集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要证明存在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且要证明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承担的巨大的举证责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败诉,导致房财两空。
2、鉴于当前房屋价值巨大,不是万不得已不要借名买房。不论借谁的名义购买房屋,都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起草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保存全流程的证据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汇款单、按揭还款单、完税证明、登记费用缴纳证明等。如首付款是以出名人的名义缴纳的,在向出名人汇款时,一定要备注汇款用途“代本人(借名人)支付购房首付款”。
3、借名人符合过户登记条件时,应及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预防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在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时,应及时占有使用该房屋。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然与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某兴名下,但某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某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某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公司以谭某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某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某公司所有”、“以乙方(谭某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某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某公司)或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某志、某旅业或者案外人某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某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某兴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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