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要一方擅自将未办出产证的房屋出卖给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播放 113次      发布日期:2018-05-13       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是一对夫妻。2010年1月20日,被告秦某与嘉某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秦某向嘉某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嘉某某苑某幢某单元某某室建筑面积为129.2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预售商品房),总价436,76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约定共同还房货。

  2011年1月15日,被告秦某将上述商品房在尚未办理产权证也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出售给被告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付款为6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已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包括定金50,0000元),但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张某。被告秦某在出卖商品房时未告知原告,被告张某也未要求原告到场。原告诉称该房产是原告与被告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房产依法

  应经得夫妻两人的同意,且被告秦某现低价转转让房产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而被告秦某辩称房产证上写的是他的名字,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可以独立进行买卖,故房地产转让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秦某购买的商品房在尚未办理产权证等手续时即转让进行买卖,故房地产转让给他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次,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在出卖商品房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且事后原告未追认,因此,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张某在签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秦某的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商品房有夫妻银行货款,协议上也明确自2011年1月15日之后的货款利息由其承担,被告张某理应审查贷款情况,而且转让协议上也注明了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夫妻应当到场签字,由此可知被告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秦某的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故判决被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秦某应当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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