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不动产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播放 186次      发布日期:2018-05-08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

  1992年8月,林某委托厦门市某物业代理公司出售位于厦门市湖湖里区某处102室房产(下称讼争房产)。1992年8月10日,原告与厦门市某物业代理公司司(下称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05000元受让讼争房产。后某公司将该转让款交付林某。1992年9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理局就讼争房产核准填发了权利人为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黄某与被告林某于1983年9月26日结婚,于1995年1月4日离婚,于1995年1月23日复婚,于1999年5月24日再次离婚。1999年11月1日,黄某与被告王某结婚;2009年6月3日,黄某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黄某的父亲于1989年6月3日死亡、母亲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黄某与被告林某生育一女黄甲;黄某与被告王某生育一女黄乙。黄乙于2009年7月23日声明抛弃继承,并已经由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年度继字第1776号准予备查。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ー十六条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烟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第一千零ー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案件焦点】

  不动产夫麦对产关系如何适用法律

  【审理查明】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对于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本案中,讼争房产虽然登记在黄某名下,但讼争房产系黄某与被告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之财产,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属夫妻联合财产,且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为黄某或被告林某一方所有之财产,故诉争房产应属黄某与被告林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黄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王某、女几簧甲和簧乙。因黄乙声明抛弃继承并已经台湾“地方法院”确认,故其就讼争房产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有义务。因此,被告林某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人,被告王某、黄甲作为黄某就讼争房产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原告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之义务。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王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郭某敏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涉诉102号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郭某敏名下。

  【律师后语】

  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海峡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但是,两岸长期以来各自实行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造成两岸事实上形成了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域”,不可避免存在区际法律冲突,尤其随着《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签订,两岸经贸文化交往更加频繁,涉台台纠纷也势必越来越多。此时,法律适用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在在夫妻财产、继承的家事领域内,两岸法律规定迥异,适用用不同的法律甚至会出现两种相反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对涉台不动产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很多判例依据“物之所在地”原则直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确认了涉台不动产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属人法,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涉台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在理论上,解决一国内部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包括制定区际冲突法和制定统一实体法两种模式。由于现阶段两岸尚未实现“和平统一”,不具备通过制定统一冲突法或者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条件,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两岸分别制定民商事关系冲突规范。就两岸民商事关系冲突规范问题,台湾地区制定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三章规定了两岸民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法。大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出台《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9号,下称《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就《规定》答记者问中的表态,规定》所称的“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指的是参照适用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即冲突规则,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等规定的内容。可见,《规定》采取了类推适用涉外冲突规范的模式来处理两岸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从司法层面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冲突规范问题,即涉台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2.涉合不动产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台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着重要意义。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制度历经多次变迁,现行夫妻财产制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以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为基础,即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属一方单独所有,即便是该财产系婚后购买;大陆现行夫妻财产制也可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但其中法定财产制以夫妻共为基础,即婚后购买所得财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因此,适用大陆法律还是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判决结果将截然不同。

  对于大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据此,夫妻财产制适用“属人法原则”。但《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不动产物权”是否优先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即对于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关系是否优先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法律未明确,实务中理解不一,直接后果就是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合法婚烟关系的男女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内容包括夫妻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夫妻債务清偿贵任,其中的夫妻财产所有权即指夫妻财产制。而不动产的“物之所在地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以下有关物权的法律问题: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保护方法等。意大利1995《关于改革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的第218号法律》第51条规定:“(1)占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适用财产标的地国家的法律。(2)除继承和物权的授予取决于亲属法上的法律关系或合同的情形外,财产标的的得丧,适用同一法律。”日本2006《关于法律适用的通则法》第13条(1)规定:“关于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的权利,适用其标的物所在地法。”从上述立法例来看,物之所在地法所解决的是物权自身身问题。同时,根据各国法制实践,通常存在以下排除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情形:运送中物品物权关系、关于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的物权关系、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等。

  综上,《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所确定的“物之所在地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本身的有关法律问题,至于该不动产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关系,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适用属人法。

  本案中,就讼争房产黄某和林某之间的夫妻财产归属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黄某和被告林某并未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根据属人原则,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当然,本案涉及的是台湾地区九十年代初的“夫妻财产制”,即“联合财产制”,该财产制与大陆的夫妻共有制类似,故判决结果不会产生差异。但如涉及的台湾地区当前的夫妻财产制,如前所述,则会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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