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不知情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播放 125次 发布日期:2018-05-07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册与第一被告荣某立系夫妻,1997年10月28日,被告荣某立与被告赵某新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被告荣某立将门头沟区某处三间砖房卖与赵某新,房屋价款4000元,双方同意自1997年10月28日起房屋归赵某新。契约订立后,被告荣某立将涉案房屋交付赵某新,被告赵某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由赵某新居用。2014年6月,原告马某册诉至法院,以公房不允许买卖以及被告荣某立擅自分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被告荣某立与被告赵某新于1997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契约无效。经查,涉案房屋并非xx集团所属公房,系自建房。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能否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查明】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马某册与被告荣某立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新有理由相信被告荣某立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房屋的转让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性质无法认定为公房,原告马某册亦未提交涉案房屋系公房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赵某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基于合同行为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逾十七年年,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册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特殊的一点在于对房屋性质的认定。本案中,房屋的区域性特征较为明显,尤其在门头沟区王平镇很普遍。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性质争议很大,公房以及宅基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买卖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对于案件的处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而在本案中,房屋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实际上是由集体提供建房材料,自己建设的房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自愿交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一篇:集资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下一篇:房产如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