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期待可能性锐减之合同应予解除
播放 176次 发布日期:2018-05-04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成海市环翠区某村旧村改造后的一套大约6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大约交房期为2013年12月。原告已付款6000元(该款为被告欠原告两台数控车床款抵顶款),余款134000元已分批付给被告,20万元房款已经付清。被告保证房屋交付的时间性以及房屋本
身质量。如发生预料不到事情,房屋不能交付于原告或长期拖延下去,被告无条件将20万元房款退给原告,利息接当地信用社放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2月份算起。原告接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房款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就合同无法履行原因认同被告答辩意见,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生预料不到的事情,被告应当无条件将购房款退还。原、被告均认为该购房合同尚具有继续履行可能性,但均认为遥无期。
【案件焦点】
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返还房款及支付利息责任。
【审理查明】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该合同之约定。原、被告均认为系由拆迁人原因无法按期交付房屋或者如果存在期待可能性,亦无法预料料房屋交付期限,违反双方购房合同关于房屋交付之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返还购
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之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涛购房款20万元。
二、被告梁某军给付原告贾某涛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之利息。
【律师后语】
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刑法之中,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在合同领域,应当表述为利益期待可能性,为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意欲获得某种利益而在主观上所持有的渴望状态。如果合同以履行的客观形势发生变化,行为人对所签合同失去信心,主观上意欲阻碍合同的履行,由积极渴望变为消极抵触,就会出现利益期待可能性锐减,该种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本案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认为因为拆迁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交付房屋,但根据被告私下了解,会很快拆迁并交付房屋,但无法预计确切的交付时间。该种辩称意见使原告陷入无限的期待之中,违背了合同签订之目的。法院遂以合同无期待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认定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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