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20年的涉及不动产纠纷的继承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播放 130次      发布日期:2018-04-24       来源:未知



  观点一:不适用诉讼时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确权纠纷,即原、被告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确权、析产的纠纷,理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观点二: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失效最长期间为20年,超出20年的,原告丧失胜诉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观点三: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继承法》第八条却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是对权利人的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的否定了,是从程序上对权利人起诉权的否定和剥夺。因为此时不再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还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是权利人还是否适格、能否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了。对于超过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这类“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则应适用裁定文书,从程序上权利人“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从诉讼失效的角度来讲,涉及不动产继承,确实存在争议,从不动产分割的角度来讲,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

  如果《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认为是对继承诉讼失效的规定,可能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存在争议。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

  但是如果《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可以认为是一种除斥期间。就不会存在法律上冲突,因为继承开始后20年,继承权利丧失,原告丧失了原告的主体资格。








上一篇:二手房合同如何签订
下一篇:北京房屋买卖频现借“新政”违约 法院严查原因

站内搜索

播放排行榜

最新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