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播放 196次 发布日期:2018-04-22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
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黄某华(出卖与孙某楠(买受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孙某楠向黄某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10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915000元。黄某华(甲方)与孙某楠(乙方)亦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20万元。首付款分两次补齐,共计1675000元,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5万元,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剩余首付款1025000元,剩余房款104万元由乙方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给甲方。双方在收到公积金貸款审批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如任何一方不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执行。上述合同的实际莶订日期,孙某楠及某公司均称为2012年6月30日、因某公司欲将本案交易作为7月份的业绩,故导致合同落款日期与实际签约日不一致。就此,在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案件中,黄某华称上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日。但在本次诉讼中,郭某钊及黄某华均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在本院涉案生效判决中已查明如下内容:2012年8月23日,某公司为孙某楠与黄某华办理了网莶手续。网签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00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某楠向黄某华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2年8月11日,孙某楠向黄某华支付了首付款65万元。2012年8月29日,孙某楠向黄某华支付了首付款1025000元。2012年9月28日,因黄某华与孙某楠就付款问题产生分歧域,黄某华向孙某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孙某楠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黄某华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所留地址寄送《回函》一份。黄某华称其未收到上述《回函》。
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12年10月10日孙某楠通过转账方式向黄某华支付12万元。黄某华称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0月10日当天又将该12万元款项打回到孙某楠的账户上。后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停滞状态。2012年12月,孙某楠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孙某楠的诉讼请求为:1.黄某华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黄某华按照每日937.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月30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黄某华承担其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黄某华于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孙某楠与某公司恶意串通、在网签时将2915000元的房价改为200万元,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侵害国家利益;涉案房屋系其与郭某钊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钊对出售该房不知情,其系无处分权为由,反诉请求:1.确认孙某楠与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要求孙某楠向其支付租金损失37200元。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孙某楠与黄某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黄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楠向房屋权属部门审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9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孙某楠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孙某楠;孙某楠于过户同日给付黄某花剩余购房款一百零四万元;三、驳回孙某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回黄柱华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判决后,黄某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撒铺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163号终审判决,判令:驳驳回上诉诉,维持原判。郭某钊在上述案件审理程序中以黄某华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诉讼。
在(2013)朝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工作人员韩某璐出庭作证:我是负责本案房屋交易的经办人,签订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孙某楠、黄某华和郭某钊都是在场的,因此没有要求黄某华提供配偶同意售房的证明。此后签首付款支付确认函、进行贷款初审时郭某钊和黄某华也都在场,交易也很顺利,直到批贷的时候,因为预计中请贷款额度与实际批贷额度存在12万元差额,双方发生了纠纷。孙某楠主张等批函下来之后再给12万元,但因为此前已经做过信用评级,知道孙某楠只能贷92万元,黄某华要求孙某楠初审之前就给付这12万元。
后来黄某华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9月30日孙某楠给我两份回函,我把其中一份给黄某华,但是黄某华不接收。就韩璐证言,黄某华在该案中称韩某璐与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此外,黄某华与郭某钊于197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黄某华于2007年1月12目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8月23日从黄某华名下过户至孙某楠名下。
【案件焦点】
郭某钊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审理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郭某钊以本院(2013)二中民终第08763号终审判决侵害其房屋共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条款,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故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首先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相应民事权益。
具体到本案,郭某钊系黄某华之夫,涉案房屋在郭某钊与黄某华夫妻关系期间登记于黄某华名下,故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某华出售涉案房屋时郭某钊系该房屋之共同共有权人。但事实上,郭某钊未在黄某华向孙某楠出售涉案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以房屋共有权人身份签字。故签订上述合同出售涉案房屋是否为黄某华与郭某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判断本院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损害郭某钊民事权益之前提。
结合在案证据,首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某楠向郭某钊的银行账户汇购房款15万元。郭某钊认可其最迟于2012年7月2日得知孙某楠的上述汇款行为,但郭某钊并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孙某楠。其次,某公司工作人员韩璐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郭某钊在签署上述买卖合同时在场一事曾出庭作证。郭某钊在诉讼中虽对韩某璐证言均予否定,并申请证人曹某龄、袁忠平作为黄某华与孙某楠签订涉案合同时其不在场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曹某龄之证言,多为听郭某钊所说的传来证据,且该两位证人证言在涉及郭某钊于2012年6月30日是否在北京市内的关键时间点上,在书面证言中均将时间写为“2013年”,且证言内容互有分歧。虽证人出庭陈述时将上述时间更正为“2012年”,但两位证人并未就关键时间点出现同样笔误给于合理解释,上述情形客观上削弱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及,孙某楠提交的手机短信证对郭某钊就涉案房屋买卖知情亦形成佐证。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郭某钊对黄某华向孙某楠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郭某钊主张其不知情、不同意黄某华向孙某楠出售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黄某华名义与孙某楠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黄某华和郭某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某钊主张黄某华与孙某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但该理由并非判断上述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不能否定黄某华与孙某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黄某华与孙某楠签订的《北京市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郭某钊以本院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诉请撤销(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钊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是郭某钊起诉要求撤销法院生效判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郭某钊是否有权提起该诉讼;二是郭某钊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理由是否有充分依据。
1.关于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理,诉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证明生效判决了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次,关于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的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原审诉论包非因客观原因为申请参加,或者经法院通知参加但其拒绝参加或不作参加表示的的属于上述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那么,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上述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应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四,不得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第三人不得就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婚烟效力、除婚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提起撇销之诉,但是对于前述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就其中的财产处理内容提起微销之诉。
2.本案中郭某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依据充分
首先,本案案中,郭某钊与黄某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虽登记在黄某华一人名下,但郭某钊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郭某钊的诉论请求能否被支持的关键在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了郭某钊的民事权益。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孙某楠与黄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向郭某钊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郭某钊亦知晓该情况,却并未向孙某楠退还上述款项。同时,结合前案中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郭某钊在签订买卖合同在场的情况及孙某楠与郭某钊之间的短信的内容来看,且郭某钊对其主张其不知情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意见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郭某钊对黄某华与孙某楠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另外,郭某钊亦主张黄某华无权处分,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黄某华与孙某楠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黄某华与孙某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上,郭某钊起诉要求撤销的法院生效判决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了郭某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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