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播放 184次 发布日期:2018-04-12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某,公司股东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健,二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东城区某203号房屋一套。2004年3月5日,被告肖某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健将涉诉房屋用于抵款,贷款金额为11万元。原告李某在合同第40条共有人签字处签宇。合同附件1为《抵押房产清单》,原、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取得本市东城区某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
庭审中,原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某公司50%的股权及某203号房屋50%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协议双方均确认该股权的转让行为,并承诺根据协议的约定各自承担或履行相应义务;协议中的用语“该股权”是指依据协议规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的50%某公司股权,以及某203号房屋50%的产权;被告该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0万元整等内容。被告认可该协议最后一页系被告本人的签字,但对协议第一页、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被告不中请对协议第一页转让方肖某健的住所及身份证是否系肖某健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提交1.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肖某健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同意将持有的某公司50%的股权以30万元的货币方式转让给股东李某。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即日起全部解除,新股东由即日起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原股东肖某健持有的该该公司的股权以30万元貨币方式转让给股东李某,同意解聘肖某健的总经理职务。被告称上述两份证据可证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5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为办理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于同日签订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并将原件交由被告保管,约定原告在支付完毕转让款后,被告交还原告。原告支付完毕转让款30万元后,因交被告保管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双方于2007年3月月18日重新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手中的两份材料已经作废,被告未退还原告。且被告手中的《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
关于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1.20007年3月1日其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条,证明其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及支票存根,证证明原告所借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某公司账户,被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3月13日分三次领取了某公司股权及涉诉房屋产权转让款30万元。被告称,支票存根仅能证明被告领取了2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的30万元。
原告还提交2007年3月至今的贷欺还款凭证,证明其自2007年3月起即单独承担涉诉房屋的还贷义务。被告对此不子认可。原告还表示愿意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办理解抵押手续。为此,本院询问了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紫竹支行)的意见。民生银行紫竹支行交来竟见书,认为本原、被告之间的到纷与民生银行紫竹支行不存在直接关系,其抵视亦不应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讼争而发生变化。民生银行紫竹支行表示其不宜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判决,并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肖某健的还贷账户进行汇款,后民生银行紫竹支行自该还贷账户上划走72万余元,并出具《贷款结清证明》,涉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于2014年5月7日本息还清。经向民生银行紫竹支行核实,办理涉诉房屋的解押手续,需由借款人持银行交付的相关材料自行办理。被告肖某健表示确已收到民生银行紫竹支行交付的涉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但在其未提出还款中请、房屋共有人李某未与其协商、银行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民生银行紫竹支行擅自划走还贷账户内的款项,肖某健认为民生银行紫竹支行属于违规操作,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
庭审中,第三人李某良主张其与被告肖某健系夫妻关系,肖某健对涉诉房屋事有的50%产权份额为其与肖某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从未同意被告单独处分房屋。原告称其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被告的婚烟状况并不知情,并提交第三人李某良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主张权利函,》,证明涉诉房屋由某公司的经营资金所购,作为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照片数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为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早已知晓。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若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审理查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协议中“该股权”系指某公司50%的股权及涉诉房屋50%的产权,“该股权”作价30万元,由被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包含了房屋买卖的内容。被告虽持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称被告系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5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实。但随后原告出示了200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主张被告手中的两份材料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双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最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综合原告举证证明的还贷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肖某健系在其与第三人李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产权份额系肖某健与李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健无权单独处分,其将产权份额作价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现李某良明确表示当时对被告单独处分产权份额一事不知情,不同意将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亦表示当时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婚烟关系并不知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提交的其与肖某健于2007年2月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肖某健将某公司50%的股权及涉诉房屋50%的产权作价30万转让给李某,并め助李某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当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权利转让协议书》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快议》主张其与李某之同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肖某健认可李某提交的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所签,并明确表示不对该协议书首页上书写的其住所与身份证号进行鉴定。且根据双方最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的《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综合李某的还贷情况等,可以认定双方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肖某健与李某之间存在房屋转让行为。但应当指出,肖某健健系在其与李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肖某健对涉诉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系其与李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良主张其对肖某健处分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不同意肖某健处分该份额,李某亦当庭表示肖某健将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其时,其并不知晓肖某健的婚姻情况,故肖某健未征得共有权人的同意单独处分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现李某基于其与肖某健之间的转让行为要求肖某健将其名下的涉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给李某,缺乏依据。李某生上诉主张因涉诉房屋一直作为某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李某良不是产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且李某良从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为由,主张登记在肖某健名下的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非肖某健与李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买卖抵押物的法律后果问题、无权处分是否影响物权变动问题。上述问题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且在总结经验、摸索规律的基础上已形成较为统一的处理意见。
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在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但是,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财产,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且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涉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系肖某健与李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健未经李某良同意将份额转让给原告李某,李某良表示不知情且不同意,因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涉诉房屋上有抵押权人存在,在抵押权未消灭的前提下,涉诉房屋无法发生物权上的变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中,需询问抵押权人的意见,必要时可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在抵押权人表示同意接受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尊重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将追加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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