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书》这样约定遗产继承可能无效
播放 112次 发布日期:2018-03-28 来源:未知
什么是婚前协议?
婚前协议,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
但是不要把你的婚前协议当作是遗产或者是房产规划的替代品!
陈某某与李某富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富再婚前育有一女李某某。沈某某系李某富母亲,李某富父亲已去世。陈某某与李某富于结婚前一日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位于青白江区的两套房屋为李某富个人财产;若李某富去世时以上房产仍存在,则由其女李某某继承。李某富约10万元现金为其个人财产,由其独立处置。婚后用非个人财产添置的物品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子女及家人无权继承。陈某某与李某富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2016年6月李某富因病去世。
另查明,李某富名下长城越野车系其用个人财产购买,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车辆现价值6万元,车辆归陈某某所有。两套房屋均在李某富去世前过户给了李某某。
又查明,财产中陈某某存款31661.39元、公积金8369.6元、礼金77000元以及长城越野车一辆在陈某某处;李某富存款444623.59元在被告处;还应发放工资等收入43535元及丧葬费抚恤金82500元尚在李某富工作单位。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与李某富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关于遗产处理的部分是否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故原告与李某富可以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协议中关于这部分的约定有效。
但协议中关于一方去世后,另外一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子女及家人无权继承的约定,系对于遗产的处理,该部分内容应属于遗嘱范畴。现无法查明该份遗嘱系何人输入印制,虽然有李某富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由于该部分内容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故该部分内容无效。
2、李某富于2016年6月23日立下的“口头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告主张李某富因病情危重于2016年6月23日中午留下口头遗嘱,称若其的病治不好就将其股票及银行卡中的钱留给李某某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下午16:40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载明“全身乏力伴心累气紧”,后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去世。对于被告主张的口头遗嘱,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3、李某富的遗产范围及继承比例。
被告主张原告在其与李某富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李某富的财产,属于其遗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与李某富在《婚前协议书》中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并未约定婚后财产由各自所有,故原告在婚后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李某富所有,在李某富去世后即成为其遗产应当在本案中予以继承。
法官认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有效遗嘱,故本案中李某富的遗产仍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比例进行。
本案中,原告分得李某富遗产、丧葬费及抚恤金、礼金共计335186.89元及长城越野车;被告分得李某富遗产、丧葬费及抚恤金、礼金共计198804.85元;第三人分得李某富遗产、丧葬费及抚恤金、礼金共计153697.85元。当事人均未上诉,并且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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